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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某某供销公司与某某烟花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37号原告某某供销公司。被告某某烟花厂。原告某某供销公司与被告某某烟花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烟花《定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某某省某某市取得某某商贸公司烟花爆竹经营资格,原告在此前提下支付给被告管理、仓租、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相反被告与出租方某某商贸公司因纠纷致使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从而使原告价值45万余元的货物(爆竹)一直被扣押在某某省某某市至今未卖出。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销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70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销合作协议书》。证明1、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被告对合同义务并未履行,构成违约。3、某市法院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的争议。三、2015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认为其在某某省某某市进行的诉讼与本案原告无关,并答应原告在7月30日前一起进行核算库存。四、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处理某某省某某市场亏损的函》、某某市场亏损财务报表、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亏损的金额为455707.23元,并向被告发函要求进行处理。五、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某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某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终审判决,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与本案原告有关的义务,致使原告的相关货物已经过期,无法变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函件均是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制作,庭审中未提交有关被告收到或者知悉的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某某供销公司与被告某某烟花厂签订一份定销合作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依法取得某某省某某商贸公司经营权(烟花爆竹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某某省某某市的爆竹代理商。2、由被告免费提供仓库、门市及市场服务,原告按货物到仓价提升的价格比例的7﹪作为被告的管理、仓租、服务费用。3、合作有效期至被告与某某省某某商贸公司经营权终止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发货至某某省某某市进行鞭炮销售。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涉入有关的经济纠纷,致使原告保管在被告仓库中的货物无法取出,2015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前在某某市对实际库存数量进行核算,再协商责任承担。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销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因其他经济纠纷致使原告存放在被告租赁的仓库的鞭炮无法取出、销售至今,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故其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5707.23元的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持。首先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财务报表,该损失包括差旅费17015.5元、某某标14855.48元、纸箱彩盒23837元、某某库存货385646.93元、某某厂损失6407.23元。但原告除提交该份自制的清单外,并无其他具体的证据证实。其次,根据被告的承诺,对于库存额需要双方共同核算,虽未进行,但说明被告并没有认可具体的数量。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供销公司与被告某某烟花厂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定销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双方各承担40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