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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春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仕(绰号小四),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春仕以贩卖为目的,7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计8克贩卖给黄某某、乐某某和吴某某等人;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乐某某、吴某某、于某到三明市梅列区黄春仕租住处,黄春仕提供一小袋的冰毒供四人共同吸食。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春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冰毒,重量达8克,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仕又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仕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黄春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具坦白情节。据此,公诉机关请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春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春仕犯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春仕以贩卖为目的,7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计8克贩卖给黄某某、乐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乐某某、吴某某和于某前往三明市梅列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找被告人黄春仕购买了2克的冰毒。2.2015年3月的一天,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乐某某与被告人黄春仕联系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农村信用社ATM机将人民币300元存入黄春仕提供的户名为黄春仕的福建农信社账户,黄春仕将重量为1克的冰毒1包通过班车寄送给黄某某。3.2015年3月5日,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春仕联系购买冰毒,后黄某某以相同方式将人民币200元汇给黄春仕,黄春仕将重量为1克的冰毒1包通过班车寄送给黄某某。4.2015年3月15日,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春仕联系购买冰毒,后黄某某以相同方式将人民币200元汇给黄春仕,黄春仕将重量为1克的冰毒1包通过班车寄送给黄某某。5.2015年3月21日,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春仕联系购买冰毒,后黄某某以相同方式将人民币200元汇给黄春仕,黄春仕将重量为1克的冰毒1包通过班车寄送给黄某某。6.2015年3月23日,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春仕联系购买冰毒,后黄某某以相同方式将人民币100元汇给黄春仕,黄春仕将重量为1克的冰毒1包通过班车寄送给黄某某。7.2015年6月9日,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春仕联系购买冰毒,后黄某某以相同方式将人民币200元汇给黄春仕,黄春仕将重量为1克的冰毒1包通过班车寄送给黄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某某、吴某某、乐某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存款明细账,被告人黄春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黄春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毒品吸食人员黄某某、乐某某、吴某某、于某到三明市梅列区黄春仕租住处,黄春仕提供一小袋的冰毒(冰毒)供四人共同吸食。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春仕在尤溪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某某、吴某某、乐某某、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春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劣迹情况及被告人黄春仕被抓获到案的情况。被告人黄春仕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春仕又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春仕因吸食毒品二次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仕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春仕在庭审中辩解其系帮朋友购买毒品且没有获利,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春仕系收到毒资后贩卖毒品给吸毒者,其辩解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育喜人民陪审员  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冰毒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