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琳、孙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孙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琳,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立,汉族,1958���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琳、孙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琳、孙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立伙同被告人马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长江路附近,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佟某某(女21岁)、吴某某(女26岁)、隋某某(女33岁)三人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佟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隋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右肩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马琳于2015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立于201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双方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马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琳、孙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立伙同被告人马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长江路附近,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佟某某(女21岁)、吴某某(女26岁)、隋某某(女33岁)三人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佟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隋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右肩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马琳于2015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立于201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16日晚10时许,佟某某报案称其在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长���路门前,被两名男子打伤,跟佟某某一起的隋某某和吴某某也被打伤。被告人马琳、孙立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马琳、孙立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被害人佟某某面部、鼻部、唇部软组织挫伤;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膝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吴某某头外伤、头、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证据四、谅解书、和解协议:由孙立、马琳家属赔偿隋某某、佟某某、吴某某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赔偿款当场付清,隋某某、佟某某、吴某某三人谅解孙立和马琳。证据五、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寻衅滋事现场照片。证据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上,她跟朋友吴某某、隋某某、佟某某、李某在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吃饭。到了晚上10点左右就要散了,佟某某先去打车,隋某某和吴某某跟在佟某某后面,她和李某在最后。走着走着看到佟某某在门口被两个男的打倒在地,拳打脚踢的,隋某某和吴某某就赶紧跟了过去,她跟李某也快走了几步。打佟某某的两个男的就往红旗大街方向跑,隋某某、吴某某、佟某某就追过去了,在红旗大街长江路岔口的草坛旁,对方一个男的(矮个的)一拳打在了隋某某的头部,给隋某某打倒在草坛里,另一个男的(高个的)对佟某某和吴某某拳打脚踢。她和李某看到地上散落佟某某的包和鞋,赶紧捡起来收拾好也跟着过去。当她过去的时候,对方两个男的已经跑了。佟某某的鼻子被这两个男的打出血了;隋某某被矮个男的用拳头打了左眼眶处一拳,给隋某某打倒在草坛里���吴某某胳膊上有青的地方是被个高的男的打的。证据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晚上9点多钟,她在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跟朋友吃饭,看到门口有一个女的(佟某某)被两个男的给打倒了,随后另外两个女的(隋某某和吴某某)追了出去。她一看打起来了就跟着一起出去看,出了门口看到这三个女的追着刚才打人的两个男的过了道,在红旗大街与长江路岔口道边上,那两个男的对这三个女的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一个较瘦的女的被打倒在旁边的草坛里,那两个男的打完了就跑了。证据八、证人姜某甲的证言:他是×××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16日他没去过南岗区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口的青岛啤酒广场。2012年10月份,他将这辆车赠与朋友毛某某,这辆车至今一直是毛某某使用。证据九、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下午5点多,他开着×××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跟朋友吃饭,到了晚22点多吃完饭要离开时,看见孙立和一个女的(佟某某)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孙立把这个女的打倒在地,他和马琳过去拉仗,对方又过来两个女的(吴某某、隋某某)与孙立厮打,马琳在中间拉仗,他去了停车场去取车,当取车回到现场看见这三名女子在打孙立时误打到马琳脸上,后来双方就撕扯到一起,其中一个女子倒地抱住马琳的大腿,马琳用力挣脱了,他怕对方女子找人打他们就把孙立拽上车拉走了,马琳也打出租车走了。他没看见马琳打对方女子。证据十、证人姜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22时许,他和马琳等人在南岗区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吃饭出来,看见孙立将一名女子(佟某某)打倒在地,马琳上前制止,这时对方又过了两个女的(吴某某、隋某某)与孙立厮打,在厮打中马琳眼睛挨了其中一女子一拳,孙立将这名女子推到,倒地女子抱住了马琳的大腿,撕扯突然分开了,他就和马琳打车走了。马琳没有打任何人,只是在拉仗。证据十一、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她跟几个朋友在会展中心的青岛啤酒广场吃饭。大概到了晚上10时许,她先出来到门口打车,从后面过来的两个男的,其中有一个岁数四五十岁的男的(孙立)就跟她闲聊,她说不认识就没搭理这个男的,这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就突然动手打她,用拳头打她面部、鼻部三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她被打倒在地上,这个人又上来用脚踢她脑袋。另一个三十多岁男的(马琳)将打人男子拉开了,这两个男子沿着红旗大街往香坊方向跑。过一两分钟,隋某某也从啤酒广场里面出来看到她被打问怎么回事,她说被前面男的打��,隋某某就追过去,追到红旗大街与长江路交口松雷中学一草坛旁,隋某某就拽住了打她的这个男的不撒手,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看隋某某拽住不放就动手对隋某某拳打脚踢,她和另一个朋友吴某某也追了过去。隋某某去拽打她们的人,吴某某就从中间拦着,结果吴某某也被打了几拳。对方又来两个男的,这两个人没打仗。后来这两个打人的男子乘坐一辆黑色轿车逃跑了证据十二、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她跟几个朋友在青岛啤酒广场吃饭,吃完饭从广场出来,佟某某先出了门口,等她往外走的时候,看见两个男的在撕扯佟某某,其中一个岁数大的男的(孙立)用拳头打佟某某面部几拳,把佟某某打倒了,佟某某倒地后这两个男的又上来踢佟某某,踢在头部和身上了,这两个男的打完佟某某就跑了。她和隋某某上前问佟某某怎么回事,然后就沿着这两个男的跑的方向追了过去。她们追过了长江路,在另一侧道边上追上了这两个男的。隋某某就问这两个男的打完人怎么能跑呢,这两个男的看她们追了上来,其中一个岁数小的男的(马琳)就用拳头打了隋某某面部一拳,然后这两个男的就开始打隋某某,她赶紧过去拉着岁数大的那个男的,在拉扯中,这个岁数大的男的用拳头打了她后脑勺一拳,三十多岁男的打隋某某,岁数大的男的打她,打了一会,佟某某也追过来,她们三个就和对方这两个男的厮打起来,对方还有几个人围了过来,但是当时挺乱的,也记不清都谁打她了,就知道刚开始那两个男的打她们。她们一直拽着那两个男的不让走,后来她们都被打懵了,就松手了,她看到三十多岁的男的开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也上车跑了。证据十三、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她和佟某某、吴某某在会展中心青岛啤酒广场吃饭。晚上10点左右,佟某某先出来打车,她和吴某某在后面,看见佟某某在门口被两个男子撕扯,然后其中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孙立)用拳头打了佟某某的面部两拳,给佟某某打倒了,又用脚踢了佟某某几下。她看佟某某被打就急着跑到门口问佟某某怎么回事,佟某某说被人打了,然后她就沿着那两个男的跑的方向追了过去,她边喊打人了怎么能跑呢边追,追过长江路,在道边上让其中三十多岁的男的(马琳)回头一拳打在她左眼眶上,她抓住该男子的衣服不让走,另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也过来打她,拽着头发把她打倒在旁边的草坛里拳打脚踢。吴某某和佟某某赶了过来不让这两个男的打她,结果也被这两个男的一顿拳打脚踢,就这样她们追打了好几回,都被打懵了。这两个男的上了一辆黑���轿车就跑了。证据十四、被告人马琳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10点多,他和孙立、毛某某、姜某乙在南岗区红旗大街与长江路交口处的青岛啤酒广场吃饭喝酒后,出来看见孙立在打一个女的(佟某某),他上前把孙立拉走,有两个女的(吴某某、隋某某)过来拽着不让他们走,他就打了其中一个女的一拳,孙立将另一个女的打倒。之后又过来一个女的,他踹了这个女的一脚,打了这个女的一拳,打完仗他和孙立打车走了。证据十五、被告人孙立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他和马琳、毛某某、姜某乙在南岗区红旗大街与长江路交口处的青岛啤酒广场吃饭,他喝多了。大约在22时左右,他先出来打车回家,碰到一个女的(佟某某),这个女的好像骂他了,他就上去拽其头发打其脸,把其打倒。打完后,马琳出来了拽着他往长江路对面跑,和被打女的���起的两个女的(吴某某、隋某某)追上他们就一起撕扯起来了,其中一个女的好像喝多了,抱住马琳的腿,马琳把抱腿的女的给打了。打完后就坐朋友的车回家了。证据十六、鉴定意见:经鉴定,佟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盼盼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右肩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隋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十七、辨认笔录:辨认人隋某某、佟某某、吴某某均指认出马琳就是2014年7月16日在南岗区红旗大街与长江路交口参与寻衅滋事,将三人打伤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琳、孙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三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解,孙立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马琳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孙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