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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赵长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玉,赵长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51号原告张兰玉,女,1970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明,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长贵,男,196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绍明,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兰玉因与被告赵长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李明春系朋友,李明春曾让其问被告是否有钱借给李明春,之后,被告把钱借给了李明春。后被告因找不到李明春索要借款,便将其所有的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扣押并藏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被告辩称,其没有扣押过原告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40分,原告张兰玉到江川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被张长贵于2016年1月19日开走,并且至报案时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张兰玉陈述其自2016年3月21日才实际占有该车辆。另查明,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于2014年12月19日初次登记,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张兰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查询记录、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扣押并藏匿,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被被告扣押并藏匿,而且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云FXXX**哈弗牌小型汽车,为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廷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