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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芮革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革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789号原告芮革新,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芮革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革新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上海瑞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鸣公司)为牌号为沪BP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3月1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进玉树路东400米处作短时间停放(未拉手刹),后原告下车钻入车底维修车辆,因车辆溜车将原告碾压受伤。2015年初,原告治疗基本结束。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瑞鸣公司确定不再为原告递交理赔材料,让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2,39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原告属于受害人、第三者,有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有交警部门确认,原告受伤时已完全脱离车辆,符合第三者的相关法律要件;3、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瑞鸣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由于被保险人瑞鸣公司怠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故原告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应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6、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事发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原告报案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出险时未脱离车辆,故原告是驾驶员,并非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并非第三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原告是被保险人瑞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保险人瑞鸣公司自认的情况不能客观反映其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未及时报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合法驾驶员并不属于第三者,出险后48小时内需要报案。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的身份受特定时空条件的限制,原告受伤时已脱离驾驶室,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合法驾驶人;对报案的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瑞鸣公司就牌号为沪BPXX**的机动车分别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单上签章),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保险人为瑞鸣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014年3月1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乐西路进玉树路东约400米处停车(未拉手刹),原告下车后钻入车底修理车辆,过程中因保险车辆溜车将原告碾压,至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被保险人瑞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日,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拒绝对其进行理赔,故本公司选择不再递交事故理赔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2016年3月25日,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再次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核算,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62,390.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原告系被保险人瑞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对原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应当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对原告确实负有赔偿责任,且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现被保险人瑞鸣公司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自认的赔偿金额,不应视为被保险人瑞鸣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故原告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革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