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辛达来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达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64号原告辛达来,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XX,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辛达来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达来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XX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辛达来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XX未予偿还。原告辛达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4000元,给付利息1920元(4000元×2%×24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XX为原告辛达来出具数额为4000元的借据1枚,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XX于2013年11月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辛达来向法院递交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XX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利率;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XX于2013年11月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辛达来所举证据1上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时间、逾期利率清楚、明确,欠款人处签名为“XX”,且“XX”处有捺印,能证明被告XX借款的时间、数额,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利率;证据2上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内容(被告XX外出打工多年,现无法联系)与证明指向一致,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XX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XX为原告辛达来出具借据,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时间、逾期利率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辛达来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辛达来借款本金4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辛达来逾期利息1920元(4000元×2%×24个月〈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高成凤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