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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运平与杜国富、王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富,王瑞英,杜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英,又名王某,女,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运平,男,汉族。上诉人杜国富、王瑞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国富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杜运平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杜运平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杜国富,2011年8月22日”、“今借到杜运平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杜国富,2011年8月25日”、“今借到杜运平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杜国富,2011年9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国富于2013年分二次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5月3日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1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杜国富、王瑞英于1991年8月5日在安阳县白璧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被告杜国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已还13000元,下欠1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杜国富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被告杜国富于2015年5月3日偿还���告3000元,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国富、王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运平借款107000元;二、驳回原告杜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国富、王瑞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王瑞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瑞英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运平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运平持有上诉人杜国富书写的借据,要求二上诉人杜国富、王瑞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二上诉人上诉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王瑞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瑞英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上诉人上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国富、王瑞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杜国富、王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