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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军期与邓绍强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期,邓绍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刘军期,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邓绍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刘军期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绍强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