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梁,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梁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梁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梁为归还赌债,以借车开同学会为名骗取了樊某的浙H×××××宝马525Li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万元)。当日,被告人赵梁又伪造了樊某署名的委托书,并谎称樊某为自己表妹,将该车抵押给李九龙,骗得抵押款人民币112500元。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梁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截屏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通话清单、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质押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浙H×××××号牌宝马525Li小轿车发还原车主樊忠美,责令被告人赵梁向被害人李久龙退赔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刘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