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吉某某诉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629号原告吉某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土族,农民。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十二日,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秦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的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6月,因买菜被告用拳脚打我。2014年7月,为琐事被告和他父亲打我后,我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8间,电动车1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我母亲的2000元。无存款。我的陪嫁财产有摩托车1辆、冰箱1台、双人床1个、被褥各2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电动车1辆、陪嫁财产中被褥各2床归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甲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十二日,经人介绍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双方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吵嘴打架的现象,2013年6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脚殴打了原告。2014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亲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庭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8间,电动车1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00元。无存款。原告陪嫁财产有摩托车1辆、冰箱1台、双人床1个、被褥各2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电动车1辆、陪嫁财产中被褥各2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吵嘴、打架的现象,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尚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