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814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辉、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取名唐源韩(现已成年),小女取名唐某乙。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3月2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同年3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小法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约40余万元要求各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长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源韩,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