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吕某甲、张某某、吕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凯杰,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24号原告:齐凯杰,前郭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被告:吕海燕,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被告:张桂芳,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被告:吕海波,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原告齐凯杰与被告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凯杰诉称:2016年1月8日,我在腾字种畜场二分场参加竞拍土地,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当着警察的面将我打伤,三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我住院治疗13天伤情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令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5.14元。被告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腾字种畜场组织竞拍土地,齐凯杰、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均到场参与,因齐凯杰是否有竞拍资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三人共同将齐凯杰打伤,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齐凯杰住院治疗12天,伤情好转出院,治疗费用为7110.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齐凯杰在庭审中的陈述;2齐凯杰提交的乾安县医院门诊收费原件2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枚、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3、依齐凯杰申请,本院调取并复印于乾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齐凯杰住院诊断书1份、询问笔录18页、照片1页、情况说明3页。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时,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三人对齐凯杰一人,双方力量相差悬殊,打架过程完全由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主导,齐凯杰所伤系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应承担齐凯杰的全部损失。齐凯杰诉称其住院治疗13天,从医院病历上看,住院治疗12天,应认定住院天数为12天。齐凯杰请求误工费标准为124.08元/天,因其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误工标准应为98.12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齐凯杰医疗费人民币7110.46元、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天×12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计人民币10976.86元。二、驳回原告齐凯杰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吕海燕、张桂芳、吕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