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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周宏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周宏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715号原告周志强。委托代理人程丽新(系原告母亲)。被告周宏军。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志强与被告周宏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周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赠与行为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赔偿因本案发生的一切损失。被告周宏军辩称,我认可赠与协议的效力,同意协助周志强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母亲程立新与父亲周宏军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共有财产归孩子周志强所有;3、新城子区财落镇德胜台村三间平房归孩子周志强所有。”周宏军与程立新离婚协议所指的三间平房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卷号为沈新村办(财得)字第67号。2009年,周志强依据程立新与周宏军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对其父亲周宏军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名,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及变更土地使用面积。2010年4月2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为周志强,但对其变更土地使用证面积的申请,答复不予变更。此后原告又要求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称因该房屋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经承办法官到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了解,当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因系房屋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不符合过户相关规定。现程立新、周宏军均认可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周志强的效力,且周宏军同意协助周志强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程立新与周宏军协议离婚,被告周宏军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房屋赠与孩子周志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该协议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宏军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系审理并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履行法定义务。本案涉及农村房屋办理过户问题,因农村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除被告周宏军同意并协助外,还应符合房屋过户登记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本案中被告周宏军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可自行到房屋过户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问题,因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也未提交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军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及共有财产(周宏军个人享有份额部分)赠与周志强的行为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