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贤敏职务侵占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贤敏,女,196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子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贤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贤敏及其辩护人张彦、陆子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周贤敏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四通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00元转入他人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被告人周贤敏于2014年3月12日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贤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贤敏定罪处罚。被告人周贤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个人不欠于×钱款,没有职务侵占,其打给于×的180万元是涂料款。辩护人张彦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周贤敏主观上无职务侵占的故意,其到案后供述稳定,无侵害单位利益的想法;第二,被告人周贤敏无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行为,涉案180万元是在他人知晓的情况下公开进行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贤敏将此款据为己有;第三,现有证据证明公司支出大于收入,收入仅800余万元,但支出千余万元。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贤敏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陆子瑜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单位存在资金损失的犯罪后果,案发期间单位的支出大于收入,无180万元的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害单位;涉案单位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案发后涉案单位也不认可180万元资金丢失的结论;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贤敏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周贤敏与证人于×存在涂料款之外的其他个人债务关系,周贤敏向于×支付180万元的原因,周贤敏所述与于×的证言高度吻合,公诉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180万元系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有罪,属于有罪推定;第三,四通电信公司缺乏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授权周贤敏自由支配资金;第四,控方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第五,被告人供述稳定,细节部分与证人证言吻合,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贤敏无罪。经审理查明,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周贤敏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00元转入于×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周贤敏于2014年3月12日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尚未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周贤敏的供述,其中2014年3月12日其供述称自2004年始其在四通公司任总经理,之前在鹭岛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两个公司的负责人都委托其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04年始两个公司业务基本停滞,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兼任出纳。2006年、2007年其任四通总经理期间,因之前四通的总经理李×任期内有外债,李×尚在服刑,这些公司就找其要钱,因当时中关村南二条2号2000多平的房产处于空置状态,其就向沈×提议卖房用于还债,沈总同意。当时四通公司欠上海兴彬公司六七百万,其提出将房产卖给上海兴彬时,兴彬公司的负责人于×同意,协商以1200多万元的价格成交,定价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当时该房产法院判决时价值800多万元,另外通过卖房抵消公司欠款,卖房之前曾召集股东会研究,中科鹭岛负责人汪发银代表原股东段永基等参会,其他的自然人股东无法通知,企业股东吊销执照。卖房款除抵消欠款,兴彬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大概四五百万,在公司运营中都花销了。卖房后其和于×协商,将该房产交给四通电信公司使用5年,房租除一部分交上海兴彬外,剩余部分由四通电信支配,双方签有协议。2009年之前该房产一直由四通办公,之后出租给海淀区曙光培训学校,年租金大概180万元,签有租房协议。租金曾汇入四通公司工行账户、中科鹭岛公司工行账户、五色小厨公司工行账户。五色小厨是2001年其和李岩注册成立,其是实际负责人。收取租金后,其以现金方式提出来放在公司,用于日常花销比如工资、房屋维护、纳税等。五色小厨账户曾向其工行个人账户转账,当时由于网银转账公司提不出现金,所以其把钱转到个人账户用于提现,后从其个人卡转给沈×、李秀平(沈×爱人)、于×等人,转给沈是因他的工行卡由其保管,也是为了方便提现,转给李秀平是因为李曾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垫资,转给于×是因为其个人曾替她代销涂料,总共汇过300多万元的涂料钱。其名下有一辆以个人款项购买的16万余元的现代汽车,沈×全权委托其管理公司事务,从不过问公司的事。2014年4月4日其曾供述称2004年四通电信时任总经理李×因涉嫌增值税问题被抓,四通公司及鹭岛公司都停止了一切业务。后来到2006年底、2007年初,鹭岛法定代表人汪发银让其处理公司事务,同时,沈×及汪发银都对其称准备将四通电信的股东股权转给鹭岛公司,让其操办此事,其联系郑昌幸、严晓群没联系上,李×尚在监狱,最终形成只有四个股东参与的股东会,但未到工商局做变更。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公司没有经营收入,到2009年八九月份,其和沈×、汪发银商量将中关村南二条2号公司房产出售,用于折抵欠款,当时公司外债有七八百万元,基本都是上海兴彬的,房产以1210万的价格出售,沈×同意,卖房时其就与上海兴彬公司的负责人于×约定,四通公司继续使用该房产五年,年租金70万元,所以上海兴彬只支付了280万元的预付款,双方债务基本折抵。出售房产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实际参与人只有汪发银,2009年下半年双方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曙光学校自2008年、2009年开始租赁,年租金大概180万,这几年支付的租金大概有1300或1400万左右。因之前四通及鹭岛公司账户被冻结过,所以收租金后其会立刻提现或转账,不在原账户留存。其给沈×及李秀平转账的240万都是他们短时间的借用,肯定都还回来了,其不记得借用了多长时间。其支付给于×的350万是涂料款,2006年至2013年间,于×有300多万的涂料放在公司,于×说本钱是350万,让其帮着卖,其卖了几年,陆续给她的涂料款大约有350万。2015年1月16日其曾供述称其大概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帮于×代卖涂料,买涂料的人都是以现金结账,钱放在公司保险柜。刚开始时其在小本上记了几笔,后来嫌麻烦就不记了。自2009年至2013年其总计给于×汇款360余万元,都是代卖涂料的钱,开始商量时于×对其说过涂料成本300多万元,其按照她说的这个数给她汇款的。2012年至2013年,曙光学校给五色小厨支付租金270余万,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其转给于×的180万,也是因为之前回收的涂料款其用了很多给公司,等于先借了于×的涂料款,所以用租金还他。其和于×没有关于借款的书面合同,电话里是否口头说过忘记了,也记不清以代卖涂料款支付公司开销是否有凭证或记账。2008年9月其曾因家中病人做手术向公司借款一百万,沈×签字同意,其记得借公司的钱都还了,但记不清还款时间了。2015年1月29日其曾供述称于×让其代卖涂料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说了一下。沈×未参与代卖涂料款一事,但他肯定知道,因为涂料就摆在那里,他能看到。其帮于×代卖涂料,购买的客户其记得有四环边上的居然之家,其他记不住了,也记不住居然之家的具体联系人。2015年1月8日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其给于×汇款的3650240元是其帮她卖涂料挣回的还给她的本钱,这个数额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多挣的话就归其,赔了的部分由其垫付。这些涂料都放在四通公司的办公楼里,在2007年其进入四通公司时就有了。其帮于×销售涂料的事情没有任何收款收据、收条、销售合同等书证,销售的事情也是其一人承办的,但是公司里其他职工帮着其搬过涂料。这些涂料大约是在2009年或2010年以前售出的,当时没有给于×汇款是因为当时公司不景气,就没有马上汇款。2、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其是四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债务大约2000多万元,四通电信业务由周贤敏负责,其只知道大概。2007年3月将四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中科鹭岛公司的汪发银,因太忙没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从法律上讲,中科鹭岛与四通电信没有任何关系,但两家公司的业务自2007年后都是由周贤敏负责。1999年因四通公司替中科鹭岛偿还银行债务,经法院判决将中科鹭岛位于中关村南二条二号的房产抵债给四通公司。后来四通公司将该房装修,2009年四通电信公司债主都找上门来,其怕房产被查封拍卖,与汪发银商量后(沈雷也同意),召开了股东会议,委托周贤敏将房产卖给上海兴彬贸易公司,价格是周贤敏与兴彬公司总经理于×商定的,已支付完毕,具体付款情况周贤敏了解,其中280万属于房屋定金,500多万抵消债务,余款周贤敏提出房产由四通电信自管五年。2009年10月30日四通电信与上海兴彬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通电信要求继续保留由中科鹭岛管理、经营、维护该房产五年,这是周贤敏提出的,兴彬公司也同意,周贤敏说是为了保护四通电信公司职工的利益。其不清楚该房产对外出租情况,全是委托周贤敏负责,平常不过问此事。其称也不清楚该房产租金的流向问题。其不清楚周贤敏给于×汇款360多万的事情,但记得大概2006年、2007年或是2008年见过于×存放在上地及四通电信主楼的涂料,其猜测这些钱可能与涂料有关,但具体不清楚。于×没有委托过四通电信或者其本人代卖涂料,不清楚是否委托周贤敏代卖过,也不清楚周贤敏用曙光学校交的180万租金汇给于×的事,但听她们说合作过,而且2009年四通电信装修中关村南二条的房产时也用过主楼涂料。其记得周贤敏在2013年用公司租金买理财产品一事曾征求过其本人意见,其原则上同意,但具体买了多少不清楚。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沈×于2009年11月4日私自将四通电信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二号的房地产,以没有真实买卖关系、不支付对价为手段变更到他控制的上海兴彬公司名下,手段是虚构1210万元的交易价格,并在2009年底将四通电信公司财务账上固定资产转为零,这笔转账卖房未付任何钱款;买方上海兴彬公司未将所购房产计入固定资产账,未依法进行登记申报,仅仅是取得房地产证。为掩盖事实,沈×等人全部以四通电信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2006年至今租金收入累计已有2860万元,但未在四通电信公司财务账上体现。公司附楼平房铺面租给周×的怡宾饭馆等公司,收取租金时不开发票,只开收据,收取现金存入周贤敏个人账户。主楼出租给曙光学校,一半开发票,由中科鹭岛公司开票,一半不开票,租金全部由学校电脑转入五色小厨公司,再转入周贤敏个人工商卡中,后再转到团伙的个人账号:转给沈×58万、李秀平50万、于×375万等。经辨认,其辨认出周贤敏。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是四通电信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账目,也负责五色小厨和中科鹭岛两个公司的账目,上述账目一起交给周贤敏了。公司于2009年将房产卖给上海兴彬公司,仍由四通电信使用,最大的租户是曙光学校,年租金200万左右,以中科鹭岛的名义对外出租,开具中科鹭岛的发票,周贤敏让开多少就开多少,比实际收的款要少,多出来的收入就不做账了。到2011年下半年左右用五色小厨收取房租,这些房租基本转到周贤敏个人账户了。2007年至2013年公司固定员工四五个人,有其与周贤敏、王乃丽、康×、沈雷,其他员工并不固定,交社保的就是这五个人。公司的实际收入就是四通电信房屋的租赁费,因为2004年李×出事后公司的账目、账户都被查扣,房产税也没报,到2008年公司想恢复房产使用,到地税开发票时,地税称房产税没交清不给开,所以周贤敏就以中科鹭岛的名义收取租金,2011年以后就以五色小厨的名义收租金。其自1998年到公司,至今公司都没有什么财务制度,听领导要求做账,周贤敏负责后就听周贤敏的。公司房产以1210万的价格卖给上海兴彬公司,但实际只收到280万元。其记得四通电信公司与于×个人没有业务往来,其记得2008年之前有过涂料,但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了,公司出事那年其记得还没有。公司装修时其听说使用过,但用了多少不清楚,其不知道涂料是哪来的。周贤敏支出用钱自己就能批准,刚来公司时还需要向沈×请示,后来就不用了,其听周贤敏说过用公司的钱买点理财产品,具体没细问过。5、证人康×的证言,证明其是四通电信公司员工,其最早是1986年到四通仪器公司工作,1998年成立四通电信时是由李×任总经理,期间李×因增值税问题被抓,到2007年沈×让周贤敏负责。2004年之前的几年,于×与沈×经常一起出入,大概2002年左右沈为于提供一个仓库存放涂料,但2002年于×的涂料生意不做了,放在仓库的涂料也没听说怎么处理。后来到2008年四通电信装修,沈×说用库房的涂料,其去过库房拉过涂料,涂料生产日期是2000年的,保质期三年,沈×说能用的就用,不能用的后来都扔了。其不清楚沈、于二人是什么关系,但他们关系挺密切。2004年李×被抓后四通电信公司什么业务都不做了,至今也无实际业务。周贤敏2007年到四通电信,没有销售过涂料,2008年四通电信公司装修用过这些过期涂料(只用白色的),能用的不多,彩色涂料基本都扔了。拉回公司的涂料也没有销售过,其听人说就按废品处理的,而且涂料过期好几年,也不会有人买过期的涂料。2005年至今四通电信在职员工就四个人,其与孙×、王乃丽、周贤敏,沈×是董事长但他不领工资。2004年至2007年,其工资2000元左右没变过,王乃丽也是,孙×是3300元左右,周贤敏2007年负责以后,其涨到2200元左右,另加500元劳务费,王乃丽涨到2400左右,不清楚孙×涨多少,后来王乃丽给其看过工资报表,孙是7000多,周贤敏是1万元左右,另外还有几个看门的、保洁的。2004年至今公司收入就是房租,没有实际业务。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自1999年开始经营怡宾餐厅,开始时房主是中科鹭岛公司,后来变成四通电信公司。其和鹭岛、四通签有租房合同,一个月或几个月一签,房租是不定期支付,交的都是现金,开票也不固定。其经营到2010年,四通公司就不出租了,改为他们自己经营,但到2011年四通经营不下去了,就叫其回来继续经营。因之前装修时其投了不少钱,他们让其先经营,等过几年盈利了再说利益分配的事,因彼此都熟了就没签任何协议。其给四通公司交房租一直交的现金,没用过银行转账,2011年之后没向四通交过房租。7、证人鲁×的证言,证明其是曙光学校的人力行政经理,租赁中关村南二条2号的协议是由原单位负责人余航与四通电信谈的,租主楼、配楼各一份合同,年租金是223万余元。房租半年付,第一次是2012年9月委托马丽君个人垫付152万余元给五色小厨,第二次是2013年3月通过支票支付给五色小厨房租112万余元,第三次是2013年9月委托王磊个人垫付104万给五色小厨,三次付款共计369万余元。另外,单独支付了4次物业管理费,2013年4月26日、27日,王磊取现8万元付给周贤敏;2013年7月用王磊银行卡取现金4万元付给周贤敏;2014年1月通过网银汇给五色小厨4.2万元,房租及物业费总计385万余元,但与四通电信签订的合同规定每年只开100万元的发票,其不清楚具体是怎么谈的。8、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兴彬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公司与四通电信业务上没有什么关系,但四通法定代表人沈×曾是其公司董事,二人认识后在2000年成立四通纳米有限公司,四通电信出资的12.5万美元由兴彬公司垫付,形成第一笔对兴彬的债务,加上后来沈×从其丈夫韩兆辉手中以个人名义借款两次共计460万元,沈×打了借条。后来沈不仅没还上述垫资、借款,又陆续向兴彬公司借了许多钱,其都有欠款凭证,到2009年欠款达800余万元,沈×同其定好以四通公司在海淀中关村南二条2号房产过户给兴彬公司还债。2009年9月沈×委托周贤敏、兴彬公司委托梁宇,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售价1210万,除折抵800万债款外,剩余钱款其也不用交,但需由四通电信自主经营管理5年养活多名退休职工。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周贤敏给其汇款365万余元系涂料款。上海兴彬自2000年起独家代理加拿大进口原装派瑞涂料,大约到2004年双方因商标注册争议未达成共识,加方不给进口涂料资质证书,新工程无法承接,所以北方的涂料被迫从天津港保税库大批拖到北京。大约在2006年下半年在北京商场居然之家及玉泉营销售的涂料也因提供不出资质证书无奈退到中关村南二条2号存放,周贤敏买了棉被盖在涂料上怕冻坏了,其也请她管理收款及尽快处理涂料。涂料市值大约370万,不仅放在四通电信公司,还放在上地和电力局仓库。其没有委托四通电信公司及沈×代收涂料款,就是口头委托周贤敏个人代收。放在四通电信大楼内的涂料沈×应该见过,但具体情况他应该不太清楚。收款时其先和购买的商户商量好,然后打电话给周贤敏具体收多少涂料款。其没有催过周贤敏给付涂料款,原本也没报希望收回太多钱,周贤敏需要经费用涂料款其也同意。周贤敏给其汇款365万余元其不清楚是否是四通电信的钱,沈×也不知情,这是其与周贤敏个人之间的事情。9、四通电信公司营业执照、四通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四通电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回复,公司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出资全部到位且通过验资,未给股东分红。公司亏损时股东无权要求追回投资,只有清算后才能取回剩余财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仅被终止经营行为能力,但法人资格仍在,仍享股东资格。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出席,股东并不必然出席董事会。10、一中院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999年5月25日经一中院调解,中科鹭岛同意将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二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北京四通仪器有限公司;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四通电信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999年7月20日该房产由中科鹭岛转移登记至四通电信有限公司;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9月27日,四通电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彬签订合同,以1210万元价格出售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2号1层房屋;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10月30日四通电信与上海兴彬签订补充协议,四通电信要求继续保留中科鹭岛继续经营、管理该房产五年,以此折抵房款中的350万元,并要求上海兴彬公司保障四通公司职工康×、孙×、周贤敏、王乃丽、汪发银等人的基本工资及社保。11、四通电信公司2007年股东会决议,证明2007年3月15日四通电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原股东段永基持有的该公司12%的股权、四通集团持有8%的股权、李文俊持有的4%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北京中科鹭岛电子公司。12、涉案180万元的来源、转款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2日、8月29日,五色小厨账户收到曙光学校汇入房屋租金共计149万余元,同年9月4日至17日,五色小厨向周贤敏账户分10笔转账70万余元,其中9月11日向周贤敏账户转账20万元,当天周贤敏转入于×账户20万元。2013年3月6日,五色小厨账户收到曙光学校汇入租金110余万元,同年3月7日至14日,五色小厨向周贤敏分10笔转账100万,其中2013年3月7日,周贤敏收到30万,次日向于×转账30万;同年3月11日收到30万,13日向于×转账30万;3月14日收到40万,3月28日向于×转账40万,上述向于×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8月26日,五色小厨收到租金100余万元,同年8月27日向周贤敏分5笔转账50万元,9月2日至9月11日向周贤敏分5笔转账463756元,其中8月27日,周贤敏收到50万后,当日向于×转账15万元;9月2日收到17万余元,当日向于×转账15万元;9月11日收到28万余元,当日向于×转账15万元,9月23日向于×转账15万,共计60万元。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贤敏于2014年3月12日被民警约至公安机关后抓获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贤敏主体身份情况。15、审计报告,证实中鉴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四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即责任人员,以及关联公司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工作,列举了四通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最终结论是责任人员和关联公司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规定,公司资产、负债失去真实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贤敏及辩护人对证人李×的举报提出异议,辩称上述举报不实,李×对公司的经营不了解;对证人孙×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公司收入肯定低于支出,并不是像他所说账是平的,别人不清楚周贤敏帮于×代收涂料款的事实;对证人康×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他只负责拉货,不清楚卖了多少货;辩称公诉机关对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理解有误,收取租金的权利应属于中科鹭岛。经查,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四通电信公司与上海兴彬公司,民事调解书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已载明,涉案房产产权已于1999年由中科鹭岛转移登记至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房产补充协议虽约定由中科鹭岛经营管理,但房租收益理应属于四通电信公司,租赁方曙光学校负责人鲁×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曙光学校与四通电信公司,现公诉机关认定四通电信公司为被害单位无异议;因时间推移及不同人记忆存在偏差,证人证言在细节方面的细微差异实属正常,恰恰反映出证言的真实性;因其他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通电信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主楼、配楼装修支出票据,证明上述票据支出数额是300余万元。2、包括工资、收电费、工资收支等公司日常开销成本,证明公司日常开销情况。3、照片一组,证明库存涂料情况。4、中科鹭岛公司2009年至2013年支出明细,证明四通电信公司员工工资转入鹭岛公司。5、四通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证明四通公司2004年至2008年的经营情况,称由于涉及案件,四通公司被扣划、拆借等累计支出2700万元,导致业务中断无法开展。2009年9月四通公司与兴彬公司达成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中关村南二条2号房产转让,经与鹭岛公司协商,兴彬公司和四通公司确认以协议涉及的房产5年的预期出租权益抵扣房价,并由四通公司将该收益全部一次性处分转让给鹭岛公司,作为承接四通公司职工的对价和费用。鹭岛公司盈亏与否与四通公司无关,期间四通公司对房租收入权益已无权主张,不存在其他任何收入,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补充协议,证实四通公司与兴彬公司达成有关中关村南二条2号房产交易的补充协议,四通公司要求继续保留鹭岛公司管理、经营、维护涉案房产,作为合同价款中350万抵扣给兴彬公司。四通公司要求兴彬公司保障四通公司现有职工的基本工资及各项社保直至退休。五年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四通公司具有优先权,管理、经营、维护上述房产。6、韩照辉手写说明,证实其曾手书说明,称沈×为维护四通公司房屋,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沈×又以公司房产做抵押,向其再次借款260万元。因其在北京有卖加拿大原装进口的涂料,有进项,相关款项交接大部分在北京完成,也有在深圳、上海、香港等地交接。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出具时间系公诉机关检提之后,真实性存疑;照片只能证明涂料存在,不能证明代卖涂料的事实;四通电信公司的收支情况认定有误,认定支出大于收入有误,对支出明细的关联性存疑。法庭认为,根据四通电信会计孙×证实“听领导要求做账”,“周贤敏让开多少就开多少,比实际收的款要少,多出来的收入就不做账了”,公司缺乏明确的财务制度,辩方依据收支明细证明公司支出大于收入证明力不足;辩方出示的照片亦仅能证明油漆的存在,无法证明周贤敏为于×代卖涂料并成功收款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贤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贤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周贤敏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本院并不否认四通电信公司曾库存涂料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贤敏之转款行为属于偿还公司债务。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周贤敏所转180万元系单位财产。对于周贤敏向于×转账180万元的事实,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晰指明该款项系曙光培训学校支付给四通公司的房屋租金,周贤敏本人对该笔款项的来源亦供认不讳,虽然四通公司曾就涉案房产及收益达成过相关协议,但并不能改变在此期间系四通公司原有房产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以及该收益的延续利益,故该笔款项属于单位财产无疑。其次,被告人周贤敏之转账行为系个人行为。对于被告人周贤敏所称为于×代卖涂料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的辩解,四通电信公司董事长沈×称其虽然在公司见过涂料,但不清楚周贤敏代卖涂料、代收涂料款一事,于×亦称“周贤敏给其汇款365万余元其不清楚是否是四通公司的钱,沈×也不知情,这是其与周贤敏个人之间的事情”,故根据现有证据,周贤敏与于×代卖涂料的相关委托并非公司业务,而系周贤敏与于×之间个人事务;证人康×的证言亦从侧面证明相关事实,即“周贤敏2007年到四通电信,没有销售过涂料”,并称涂料早已过保质期,没用的被扔掉。被告人周贤敏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曾用个人财产支付公司日常开销,故其用公司财产支付于×180万元并无不妥,但目前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此点辩护意见,且周贤敏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理应知晓公司日常运营需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其在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巨额资产转给他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及可罚性。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周贤敏及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害单位的财务管理并不规范,但被告人周贤敏对将公司资金转账给他人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仅对用途提出相关辩解,从其客观上的行为及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贤敏与他人合谋侵占本单位财物,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宜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贤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贤敏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四通电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