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苗秀芳与李信卫、李信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信卫,王某,苗秀芳,李信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卫。委托代理人:孙友飞,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建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芳,(系赵月霞之母)。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赵后航,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信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诉人李信卫与被上诉人王某、苗秀芳,原审被告李信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信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飞,被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西、被上诉人王某与苗秀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审被告李信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7日赵月霞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龙门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工疗路口北140米处时,遇被告李信卫驾驶借用被告李信阳所有的豫C×××××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赵月霞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李信卫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及赵月霞肢体相撞,造成赵月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2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月霞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信卫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李信阳在肇事前为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赵月霞父亲已去世,母亲苗秀芳生活在农村,在赵月霞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需要赵月霞等三人赡养。赵月霞于1996年12月29日与王建平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王某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差近��个月满17周岁,到18周岁还有15个月。赵月霞发生事故不到三个月,丈夫王建平于2015年9月4日死亡。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信卫借用被告李信阳并由被告李信阳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的豫C×××××号车辆与赵月霞驾驶两轮摩托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月霞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信卫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信阳已履行对肇事车事先的投保义务,被告李信卫借用该豫C×××××号车发生事故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项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70%,被告承担30%,该比例划分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经改院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50838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项目的数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为398388元(含死亡赔偿金398388元),被告方应承担该数额的30%即11951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李信卫应承担的数额为169516元;被告李信阳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和原告苗秀芳赔付110000元。二、被告李信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和原告苗秀芳赔付16951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和原告苗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5元,由原告王某和原告苗秀芳负担12元,由被告李信卫负担5583元。李信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判决书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的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在判决书中明确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有律师出庭,并且在判决书中没有记录任何上诉人的意见,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此案件赔偿的重点就是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仅以上诉人委托的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没有异议,就直接进行判决,这显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86303.43元,但是一审在判决书中却认定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0余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明显超出审理范围。三、赵月霞其住所地、经济来源及生活均在农村,不应当��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一个是被害人儿子,一个是母亲,均是常年在农村居住,也印证赵月霞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将近2万余元的丧葬费,并支付鉴定费、运尸费等四千余元,应予扣除。五、在此次事故责任上,主要是由受害人醉驾、无证、逆行等造成,上诉人仅仅由于超速百分之一就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五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将多承担的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五万多元不再予以承担。王某、苗秀芳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出席一审庭审,庭审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告知;其次,上诉人有委托律师,对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知���,且在庭审未提任何异议。最后,庭审笔录有上诉人及委托律师的签字、手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3630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86303.43元,一审判决的内容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显示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月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以及王某的户口簿均能够证明赵月霞、王某生前系城镇户口。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将近2万余元的丧葬费,并支付鉴定费、运尸费等4千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以“其超速百分之一,受害人醉驾、无证等,��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只是证据之一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30%适当。一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公正合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信阳答辩称:我不应负任何责任,要求依法判决。二审中,李信卫提交了王建平出具收条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一张、事故科收据一张;王某、苗秀芳提交了赵月霞户口本原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各项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一、原审法院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2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月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信卫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王某和苗秀芳自担70%,李信卫承担30%,该比例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信卫认为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原审中,李信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权利已经得到充分行使,不存在其权利被剥夺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月霞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核实赵月霞户口本原件,赵月霞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从本次事故的发生来看,赵月��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认定李信卫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应酌定为3万为宜。五、关于李信卫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19400元应予扣除,其支付的鉴定及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扣除。六、原审判决没有超出王某和苗秀芳的诉讼请求,李信卫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信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和苗秀芳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3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王某和苗秀芳负担1000元,李信卫负担4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王某和苗秀芳负担674元,李信卫负担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