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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庆富与周成、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富,周成,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47号原告刘庆富,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0512。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716。委托代理人周勇进,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贵阳,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戴文建。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杨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黄剑凯。原告刘庆富与被告周成、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货车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花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花溪公司、太平洋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成、货车帮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562.47元;2、被告太平洋花溪公司、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周成与货车帮公司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货车帮公司赔偿。被告货车帮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花溪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庆富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庆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4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52.6元。其中,太平洋花溪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货车帮公司垫付5061.2元,原告自行支付1791.4元。2015年11月12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富因交通事故致l3-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庆富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53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周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花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广州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0398.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9039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花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208.1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合共82208.1元。超出部分8190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承担。被告货车帮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周成、货车帮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90398.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花溪公司、太平洋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208.1元予原告刘庆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90元予原告刘庆富。三、驳回原告刘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9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3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790元1790元应扣除社保用药。经核定,原告自行支付1791.4元,原告诉请179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00请法院审核。原告住院49天,计得49天×100元/天=4900元。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3430元4900元请法院审核。原告住院49天,计得49天×70元/天=3430元。五交通费1000元25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八误工费6392.3元16086.67元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2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6392.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十车辆损失费3000元3000元请法院审核。依据票据予以核定。合计90398.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