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洪剑与单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剑,单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洪剑。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上国。原告洪剑与被告单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剑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剑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在外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起诉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向洪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支付约定利息外,出借方有权对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注:……且担保方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起诉时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借款用途:商业用途联系电话:137××××3955家庭住址:玉山县冰溪镇津门路258号具借人:单上国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3955”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单上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在外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起诉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四倍的标准计算”,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其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超过年利率22.4%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支付约定利息外,出借方有权对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40.6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上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剑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单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