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家利与被告隋启彪、李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利,隋启彪,李小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221���原告:孙家利,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周淑文,女,住吉林省辽源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隋启彪,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李小吉,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孙家利诉被告隋启彪、李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启彪、李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利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隋启彪从原告孙家利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2分,并由被告李小吉担保,二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440元,合计38440元整。被告隋启彪答辩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2分及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均是事实;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当时是通过中间人何晓东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何晓东代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还此笔借款也由何晓东往回收,何晓东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原告的代理人周淑文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件不符,2015年年底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及第一年的利息6000元,被告把钱给了何晓东,借条上有记载;2016年1月27日,何晓东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4800元,当时何晓东给被告看了原借条,因为当时被告没给本金,所以何晓东没有给被告原借条;2016年1月30日被告偿还了剩余本金20000元,何晓东说原借条丢了,给被告打了一个总收条;原告代理人周淑文于2016年2月5日拿着欠条去被告家要钱,周淑文与被告一起去找何晓东,何晓东不在家。被告李小吉辩称:隋启彪说的都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了隋启彪、李小吉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隋启彪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李小吉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2分。二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及内容无异议,但对纸张的大小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出具的借条与借款时的纸张不一致,是整张A4纸,下面还有何晓东写的字迹。被告隋启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何晓东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隋启彪借原告的本金由何晓东代为收回。原告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多少、借款时间、借谁的钱,字迹也不知道是否为何晓东所写,收条的日期是2016年1月22日而被告隋启彪陈述还款时间2016年1月27日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隋启彪的所要证实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对文字内容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纸张大小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要求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该借条应予确认。被告隋启彪提供的收条,原告有异议,该收条的内容确未明确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何晓东收到的是借原告的钱,且日期与被告陈述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隋启彪通过中间人何晓东向原告��家利借款2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2分,借条由周淑文书写,借款人隋启彪及担保人李小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家利与被告隋启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家利按约定将现金25000元借给了被告隋启彪,被告隋启彪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隋启彪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隋启彪给付其借款本金25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虽被告隋启彪其已将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了中间人何晓东,其不欠原告借款,并提供了何晓东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隋启彪已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隋启彪亦未提供其���有效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隋启彪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隋启彪按约定的月利2分给付利息,因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隋启彪应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小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借款期限为12月,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李小吉,保证人李小吉即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家利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隋启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