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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牛红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侯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英,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柴旭霞,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郡、被上诉人牛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红英于2002年10月开始担任原告门卫工作,2014年12月,原告依据《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人社局函(2014)第29号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厅(2014)38号文件、《中共运城市盐湖区委组织部、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运盐人社(2014年)4号文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牛红英遂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工资差及加班费并要求办理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保险。2015年6月4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5)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牛红英经济补偿金17400元、双倍工资15950元、工资差额40020元、加班工资1215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低于盐湖区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至2005年月工资300元,最低工资标准480元,差额为180元;2006年月工资300元,最低工资标准510元,差额为210元;2007年月工资300元,最低工资标准570元,差额为270元;2008年至2009年月工资500元,最低工资标准670元,差额为170元;2010年月工资500元,最低工资标准780元,差额为280元;2011年月工资500元,最低工资标准900元,差额为400元;2012年月工资600元,最低工资标准1035元,差额为435元;2013年月工资700元,最低工资标准1190元,差额为490元;2014年月工资900元,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差额为550元;以上差额共计40020元。原审认为: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7400元;由于原告末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15950元;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盐湖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002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工作,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放假办法》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2007年以前为10天,2008年以后为11天,从2005年至2014年,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为:2005年:480元/月÷22天×3倍×10天=654元,2006年:510元÷22天×3倍×10天=696元,2007年:570元÷22天×3倍×10天=777元,2008年、2009年:670元÷22天×3倍×11天×2月=2010元,2010年:780元÷22天×3倍X11=1166元,2011年:900元÷22天×3倍×l1天=1342元,2012年:1035元÷22天×3倍×11天=1551元,2013年:1190元÷22天×3倍×11天=1782元,2014年:1450元÷22天×3倍×11天=2178元,以上共计12156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牛红英所要求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原审认为仲裁时效问题是仲裁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是仲裁庭应予审查的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仲裁委仲裁时,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仲裁时效利益,原告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与被告牛红英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牛红英经济补偿金17400元、双倍工资15950元、工资差额40020元、加班工资121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负担。判后,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应向牛红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双倍工资15950元、工资差额40020元、加班1215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是基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晋人社厅函〖2014〗38号、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人社局函〖2014〗29号以及盐湖区委组织部、盐湖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运盐人社〖2014〗4号三份文件,而非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从事门卫工作,且已经工作十二年,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与加班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地方部门文件与劳动法相冲突,该三份文件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红英自2002年10月份进入上诉人单位担任门卫工作,其与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2月,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依照省、市、区政府部门的文件解除与牛红英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仲裁时效,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并未就牛红英主张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提出异议,故对其上诉提出牛红英主张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牛红英的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牛红英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其所领取的工资低于盐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且其所从事的系门卫工作具有特殊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