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753号原告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建国,院长。原告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北医药)诉被告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恒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北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刘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兴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北医药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间在原告处采购药品,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86835.06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经对账,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书面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835.06元,并赔偿迟延还款利息208025元。被告恒兴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存在业务联系,被告恒兴医院向原告保北医药购买药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保北医药向被告恒兴医院发出对账询证函,确认被告恒兴医院尚欠原告保北医药货款1386835.06元,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对账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保北医药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药品,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恒兴医院作为买方,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保北医药要求被告恒兴医院支付货款138683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6835.06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审 判 员  齐 芳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