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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杜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杜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王海涛,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杜冬,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韵,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平生,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杜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杜平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4年12月11日,王海涛与杜平生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8‰,杜平生提供其名下位于青羊区××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约定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如逾期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其他因追索债务所导致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在担保范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海涛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但杜平生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对已产生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进行核算,并结合2014年10月14日杜平生收到王海涛借款所形成的本息债务,在本金120万基础上,确认双方之间已产生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36.35万元,并将债务的偿还期限顺延至2015年4月10日。据此,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对抵押权登记进行了变更。至今,杜平生未归还款项。请求判决:1、被告杜平生向原告王海涛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王海涛对被告杜平生位于青羊区××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阐明对诉讼请求第1项的债权总合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杜平生承担。原告王海涛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海涛的《居民身份证》、杜平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1日,王海涛、杜平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金金额110万元,月利率为5%,逾期违约金8‰;3、2014年12月11日,王海涛、杜平生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对该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4、2015年3月9日,王海涛、杜平生签订的《借款协议》,黄威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对本金金额进行变更,包含了2014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的本金110万元,王海涛通过黄威账户向杜平生转账支付的2014年10月14日的10万元本金,本金共计120万元以及这两次借款所产生的利息;5、2015年3月9日,王海涛、杜平生签订的《变更协议》、《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变更后的债权一并纳入担保范围;6、《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双方依据新的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王海涛的抵押权成立;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用以证明王海涛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杜平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第1至3项、第5至7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杜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海涛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王海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4项证据中的2015年3月9日《借款协议》中虽然载明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136.35万元,但该协议并未载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原告王海涛提交案外人黄威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项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黄威取款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出借给杜平生、是包括在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之中,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第4项证据中案外人黄威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王海涛、杜平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杜平生向王海涛借款11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具体时间以王海涛转账至杜平生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自王海涛放款之日起计息。杜平生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5日内向王海涛提出申请,并征得王海涛书面同意。若杜平生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王海涛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杜平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杜平生还应一次性向王海涛支付本合同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王海涛不解除合同的,每超过30日,杜平生每日支付的违约金比例将在前一个违约金比例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违约金。因杜平生违反合同约定或杜平生违约导致王海涛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杜平生除应当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王海涛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杜平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仅限于2014年12月11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王海涛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尚未预见到的王海涛损失、税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海涛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平生支付借款110万元。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对应包括的本金、应付但未付的利息费以及其他费用等,杜平生共计向王海涛借款136.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杜平生以其位于青羊区同友路99号3栋4单元7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双方还就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和《抵押合同》,其中《变更协议》约定杜平生、王海涛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1314248。现双方协商一致,就原登记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同时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具体事项如下:将担保债权数额变更为136.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抵押合同》约定,除抵押物价值外,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期间等均同于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杜平生。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平生没有向王海涛归还借款。2015年5月11日,王海涛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海涛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杜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海涛于合同签订之日先行支付第一笔律师费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时支付第二笔律师费15000元,最后于实现判决书确认债务时支付第三笔律师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同日,王海涛支付第一笔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王海涛与杜平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海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平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海涛要求杜平生偿还借款120万元,因其中的借款10万元王海涛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金额应为本院查明的110万元,故王海涛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海涛主张2014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期满后,杜平生未归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起算自王海涛放款之日起,王海涛于2014年12月12日转款,故利息应从转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王海涛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涛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该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涛要求对杜平生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王海涛为本次诉讼按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王海涛要求杜平生承担该费用,但律师费实际产生50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支付的部分王海涛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涛主张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借款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杜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王海涛对登记在被告杜平生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7282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杜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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