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王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王朝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0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法定代表人刘江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秀清,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该行员工。被告王朝阳,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王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2月26日根据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王朝阳所有的奇瑞牌小型汽车车辆产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石堤分理处职工喻秀清误将客户杨秀平的现金21000元存入被告王朝阳的账号。2016年2月1日喻秀清发现,要求被告王朝阳返还不当得利款21000元,被告承诺返还,至今一直没有归还,王朝阳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王朝阳返还不当得利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1、光盘。证明被告王朝阳的银行卡丢失在银行柜台外面,王朝阳要求确认卡的开户名是否为他本人,原告柜员误把客户杨秀平的21000元存款存入王朝阳的卡中;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柜员误把客户杨秀平的21000元存款存入王朝阳的账号中;证据3、个人业务凭条(回单)。证明原告柜员误把客户杨秀平的21000元存入王朝阳的账号中;证据4、王朝阳账户流水单。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朝阳当天将误存入的存款21000元取出。被告王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朝阳系原告客户,在原告石堤分理处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银行卡。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朝阳到原告石堤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查询业务,客户杨秀平同时在柜台办理存款业务,被告王朝阳查询其持有的银行卡是否为其本人开户名时,原告石堤分理处柜员喻秀清误将客户杨秀平的现金存款21000元存入被告王朝阳的账号。当天下午,被告王朝阳通过石堤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将误打入的21000元(四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取出。2016年2月1日喻秀清发现失误存入被告王朝阳账户存款21000元,要求被告王朝阳返还,被告王朝阳一直未返还。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朝阳是否返还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不当得利款21000元。本院评述如下:被告王朝阳应当返还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不当得利款21000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石堤分理处柜员喻秀清误将客户杨秀平的现金存款21000元存入被告王朝阳存款账户,被告王朝阳取得存款21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和来源,给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不当得利款21000元,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不当得利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162.5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王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