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葛志远与陈洪、胡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远,陈洪,胡丽萍,胡士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107号原告葛志远。被告陈洪。被告胡丽萍。被告胡士德。原告葛志远与被告陈洪、胡丽萍、胡士德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远,被告陈洪、胡丽萍、胡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远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洪、胡丽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胡士德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辩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2万元放在被告胡丽萍处,并约定月息一分半。被告胡丽萍辩称,被告胡丽萍只借到2万元。被告胡士德辩称,被告胡士德只知道借到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士德相识,被告胡士德、胡丽萍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洪、胡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洪、胡丽萍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被告胡士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陈洪、胡丽萍曾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熊凤兰借款25万元,后因该笔借款急需偿还,原告遂替被告陈洪、胡丽萍向案外人熊凤兰偿还2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案外人熊凤兰的25万元借据换成了23万元的借据,将原告的2万元借据换成了4万元借据,并重新让被告陈洪、胡丽萍借据上签字,被告胡士德提供担保并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葛志远提供的由被告陈洪、胡丽萍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陈洪、胡丽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替被告陈洪、胡丽萍向案外人熊凤兰履行了2万元债务,被告陈洪、胡丽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4万元借据,认定被告陈洪、胡丽萍是对案外人熊凤兰将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认可,故,被告陈洪、胡丽萍欠原告的借款为4万元,被告胡士德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年利率18%,被告在2015年6月后即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士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陈洪、胡丽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胡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葛志远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胡士德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士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洪、胡丽萍、胡士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鹏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