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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子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272号罪犯梁子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子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梁子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子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5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梁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子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3分。该犯于2015年12月21日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支出约13089.2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69.1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4844.6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子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两个罪名刑期均在五年以上,可见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子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常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