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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炜与李安民、郭瑛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民,郭瑛红,周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冀04民终468号拟稿人李文华领导批示庭长:年月日校对人合议庭人员院长:年月日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民,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瑛红,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丹、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炜,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上诉人李安民、郭瑛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二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期限3个月。同月24日转账96万元,给付现金4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安民提出借款延期归还。截止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无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71万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要求将利息变更为支付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请求利息为月利率4%过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二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安民、郭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炜借款100万元,并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安民、郭瑛红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欠款数额并非100万元,而是423705元。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周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限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4%,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帐96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上诉人现金4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96万元。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止按照借款100万元、月息4%,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应参照月息2%计算,上诉人共偿还了84万元,其中应当包括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共计536295元,偿还利息共计303705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423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改判为偿还本金423705元。被上诉人周炜答辩称,上诉人借款为100万元,转帐9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利息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应按约定偿还利息。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还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按本金100万元,月息4%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万元,共支付21个月利息,共计84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显示,李安民从周炜处借款1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96万元,现金4万元。并且在该借条上上诉人又于2013年7月6日所写:“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上借款延期归还。”结合上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按本金100万元,月息4%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帐96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上诉人现金4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9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月息4%,上诉人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按本金100万元,月息4%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万元,共支付21个月利息,共计84万元。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超出部分应折抵还款本金。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56%,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利息应为年息26.24,月息为2.19%。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31%,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利息应为年息25.24,月息2.1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00%,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利息应为年息24%,月息2%。具体计算如下:(1)、2011年11月实付利息4万元,应付利息:100万元×2.19%=21900元,应抵本金:4万元-21900元=18100元,尚欠本金:100万元-18100元=981900元;(2)、2011年12月实付处息4万元,应付利息:981900×2.19%=21504元,应抵本金:4万元-21504元=18496元,尚欠本金:981900-18496=963404元;(3)、2012年1月实付利息4万元,应付利息:963404×2.19%=21099元,应抵本金4万元-21099元=18901元,尚欠本金:963404-18901=944503元;(4)、2012年2月实付利息4万元,应付利息:944503×2.19%=20685元,应抵本金4万元-20685元=19315元,尚欠本金:944503-19315=925188元;(5)、2012年3月实付利息4万元,应付利息:925188×2.19%=20262元,应抵本金4万元-20262元=19738元,尚欠本金:925188-19738=905450元;(6)、2012年4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905450×2.19%=19829元,应抵本金4万-19829=20171元,尚欠本金:905450-20171=885279元;(7)、2012年5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885279×2.19%=19388元,应抵本金4万元-19388=20612元,尚欠本金:885279-20612=864667元;(8)、2012年6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864667×2.10%=18158元,应抵本金4万-18158=21842元,尚欠本金:864667-21842=842825元;(9)、2012年7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842825×2%=16857元,应抵本金4万-16857=23143元,尚欠本金:842825-23143=819682元;(10)、2012年8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819682×2%=16394元,应抵本金4万-16394=23606元,尚欠本金:819682-23606=796076元;(11)、2012年9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796076×2%=15922元,应抵本金4万-15922=24078元,尚欠本金:796076-24078=771998元;(12)、2012年10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771998×2%=15440元,应冲抵本金4万-15440=24560元,尚欠本金:771998-24560=747438元;(13)、2012年11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747438×2%=14949元,应抵本金4万-14949=25051元,尚欠本金:747438-25051=722387元;(14)、2012年12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722387×2%=14448元,应抵本金4万-14448=25552元,尚欠本金:722387-25552=696835元;(15)、2013年1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696835×2%=13937元,应抵本金4万-13937=26063元,尚欠本金:696835—26063=670772元;(16)、2013年2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670772×2%=13415元,应抵本金4万-13415=26585元,尚欠本金:670772-26585=644187元;(17)、2013年3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644187×2%=12884元,应抵本金4万-12884=27116元,尚欠本金:644187-27116=617071元;(18)、2013年4月付4万,其中利息:617071×2%=12341元,应抵本金4万-12341=27659元,尚欠本金:617071-27659=589412元;(19)、2013年5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589412×2%=11788元,应抵本金4万-11788=28212元,尚欠本金:589412-28212=561200元;(20)、2013年6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561200×2%=11224元,应抵本金4万-11224=28776元,尚欠本金:561200-28776=532424元;(21)、2013年7月付4万元,其中利息:532424×2%=10648元,应抵本金4万-10648=29352元,尚欠本金:532424-29352=503072元。故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0307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二、李安民、郭瑛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炜借款本金503072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3072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安民、郭瑛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李安民、郭瑛红负担3827.5元,周炜负担38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李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