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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贤超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超,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贤超与被上诉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06号裁定,王贤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王贤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0年8月21日王贤超在川庆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后川庆公司应支付王贤超伤残补助费每月40.5元,共计396个月,共计16038元。川庆公司一直未支付1980年8月至2013年7月伤残补助费。故起诉请求判令川庆公司支付王贤超因工残废补助费16038元(40.5元/月×396个月)。一审法院查明:王贤超系川庆公司的退休职工。王贤超1980年8月21日受伤,当时未被认定工伤。1997年7月,王贤超因病退休,当月从社保局领取养老金。2015年10月8日,王贤超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王贤超人支付残废补助费16038元,该委以“申请人已超龄”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贤超遂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王贤超已于1997年7月起由社保机构统一支付退休费或者养老保险待遇,即川庆公司已经为王贤超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因此,王贤超的本案起诉显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贤超的起诉。王贤超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并下达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川庆公司关于王贤超不构成工伤的书法不属实,有2011年12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八级鉴定结论为证。2.川庆公司关于王贤超工伤后已换工作岗位工资未减少的说法也不成立。王贤超受伤前是生产岗位,有各种补贴奖金,受伤后调换为辅助岗位,与以前相比收入的确受到了损失,每月减少40.5元。川庆公司答辩称:王贤超已进入社保统筹支付退休金10多年,其诉求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贤超1980年受伤,当时的规定是工伤由单位认定,而其当时经单位认定并不构成工伤,且其工资也并未减少,不属于依法支付伤残补贴的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未参加社保统筹的劳动者在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川庆公司已为王贤超参加社会保险,且其从1997年起即在社保领取退休金,王贤超不属于未参加社保统筹的人员,本案显然并不属于前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贤超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0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