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趁其工作的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兵营路35号11幢三楼峥嵘鞋厂样品室内无人之际,窃取徐某放置于样品室内架子上的被害人刘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4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