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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谢学杰与管吉登、王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杰,管吉登,王月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662号原告谢学杰。被告管吉登。被告王月香。原告谢学杰与被告管吉登、王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杰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截止2016年2月尚欠货款3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67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管吉登辩称,被告名叫管吉登,原告起诉的欠条不是由其书写,不予认可。被告管吉登不欠原告钱。被告王月香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鞋料都是现钱结算,都是白天送货晚上就会结算,有时候可能会忘记撤回欠条,原告所诉的四张欠条的款已经付清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制鞋厂。原告与二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鞋料。2014年9月15日、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计3671元鞋料,因货款未即时支付,被告王月香在原告送货单上书写“王团”字样。因货款一直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鑫源皮革送货单(代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71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管吉登称不是由其出具,不予认可。被告王月香认可欠条由其出具,但称货款已经支付,欠条系忘记收回。被告管吉登、王月香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谢学杰在向二被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王月香认可涉案送货单(代欠条)系由其出具,亦认可交货当时货款未付清,但辩称货款之后已经支付,因其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吉登、王月香系夫妻关系,且欠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吉登、王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杰货款3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吉登、王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