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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武汉红某某屠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武汉红某某屠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湖北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红某某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某某。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武汉某某屠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晋某某、审判员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红某某牛屠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屠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牛头由原告一人经营,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还约定1年的经营费用为2万元,原告缴纳被告武汉某某屠宰有限公司押金8万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退押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予退还押金。原告樊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8万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收取原告8万元押金的事实。本院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协议的内容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8万元押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屠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武汉市红旗江南肉牛屠宰有限公司,乙方:樊某某。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决定,本厂所有牛头由樊某某一人经营,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具体协商(牛头、水牛、黄牛)。注:一年经营费用贰万元整;捌万是乙方押金(每月结账一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万元现金缴纳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国强,之后原被告双方停止合作,结清账目,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该合同约定押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终止、账目结清后,收取押金的一方应当如数返还缴纳方押金。被告武汉红某某牛屠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汉红某某牛屠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8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红某某牛屠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押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红某某牛屠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晋某某审 判 员  唐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