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被告人温某某为周转资金,以其和丈夫陈某某拆迁补偿所得的某小区三套房屋为内容制作了《某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通过电话联系一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伪造了“宁夏中卫市人民政府”及“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印章,并用伪造的该两枚印章盖在其事先制作好的《某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后将伪造的印章丢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温某某以盖有伪造印章的《某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抵押向王晓丽、李丛玲等人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4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某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安置住房确认表、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确认表、借条6份、借款合同3份、盖有假印章的某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5份、房屋买卖协议,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文书)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廉某某、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廉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温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