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卫亮亮与武英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亮亮,武英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32号原告卫亮亮,深圳双赢达贸易公司职工。被告武英泓,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卫亮亮与被告武英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英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亮亮诉称,2015年2月,被告以经济紧张需用钱为由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3日内还清,日利息1000元。6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3日内还清,日利息1000元。次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半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欠款,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再次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并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英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英泓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亮亮11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卫亮亮陈述,被告武英泓于2015年2月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三次共刷卡7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损失为原告从深圳往返太原所花费的路费。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武英泓向原告卫亮亮借款11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英泓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宜。原告未提供其为追要欠款花费交通费9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英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英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卫亮亮借款11000元。二、被告武英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卫亮亮1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卫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英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