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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卫可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万石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人卫可勤,男,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卫可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人民币10,101,106.98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等人民币83,097元。立执行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通知令、查询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因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小 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