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绍锋、徐世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锋,徐世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绍锋,乳名峰,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太和县。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世普,绰号嘎子,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户籍地阜阳市,租住安徽省太和县。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绍峰、徐世普伙同刘小青(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分局抓获,另案处理)盗开于圣春的面包车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街上,盗窃曹某清扬百货批发店内各种香烟三百余条和现金5000余元。实施盗窃后,三人将供盗窃使用的面包车归还原处,盗窃所得香烟由刘小青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8830元。2.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何庄村,撬开被害人付某经营的诚信超市店门,盗取店内现金4000余元,中华牌、黄山牌等香烟共计九十余条,口子窖酒四箱,银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和酒共计人民币20680元。刘小青将所盗香烟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与于绍锋均分。3.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绍峰、徐世普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国信汽贸”门口,车牌照为皖K×××××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驾驶该车实施盗窃。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295.6元。4.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伙同刘小青在盗取被害人刘某的面包车后,驾驶该车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新集街上,撬开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壮壮批发部店门,盗窃店内现金2000余元,玉溪牌、黄山牌等香烟共五十余条。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5750元。刘小青将所盗香烟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与于绍锋、徐世普均分。5.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伙同刘小青驾驶盗窃所得的刘某的面包车,到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王村,撬开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龙王建华超市的店门,盗取店内现金2000余元和中华牌、玉溪牌等香烟共二十余条,宣酒五箱,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酒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780元。所盗香烟被刘小青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6.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仓路新民居委会小严家村75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良良超市,利用手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店盗窃,窃得现金1000余元,洋河天之蓝白酒二瓶、洋河海之蓝白酒二瓶、黄金酒四瓶、枝江酒四瓶。7.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25幢丙单元102室被害人杨某经营水英烟酒店,利用手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店盗窃,窃得现金800元,中华牌、苏烟等香烟共十三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于绍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徐世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至7月29日,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已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太和县盗窃3起,盗窃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及烟、酒等财物;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在阜阳市颍泉区盗窃车辆一辆;被告人于绍峰、徐世普伙同刘小青在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区盗窃3起,盗窃9000元及烟、酒等财物;盗窃物品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20680元、38295.6元、62360元。综上,被告人于绍锋合计盗窃7起,数额为132335.6元;被告人徐世普合计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10965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仓路新民居委会小严家村75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良良超市,用手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店盗窃200余元,洋河天之蓝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各二瓶,黄金酒、枝江酒各四瓶。2.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25幢丙单元102室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水英烟酒店,用手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店盗窃800元,中华牌、苏烟等香烟共十三条。3.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绍峰、徐世普伙同刘小青盗开于圣春的面包车到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街上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清扬百货批发店,用手强拉卷闸门的手段进店盗窃各种香烟三百余条和5000余元。实施盗窃后,三人将面包车归还原处,盗窃所得香烟由刘小青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共计38830元。4.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伙同刘小青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何庄村被害人付某经营的诚信超市,撬开店门盗取1000余元,中华牌、黄山牌等香烟共计九十余条,口子窖酒四箱,银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刘小青将所盗香烟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与于绍锋均分。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和酒价值共计20680元。5.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绍峰、徐世普到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国信汽贸门口,将被害人刘某车牌照为皖K×××××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驾驶该车实施盗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38295.6元。案发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扣押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和棕色编织袋三个,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已发还给刘某。6.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伙同刘小青在盗取被害人刘某的面包车后,驾驶该车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新集街上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壮壮批发部,撬开店门盗窃2000余元,玉溪牌、黄山牌等香烟共五十余条。刘小青将所盗香烟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与于绍锋、徐世普均分。经鉴定,该被盗香烟的价值共计15750元。7.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伙同刘小青驾驶盗窃所得的刘某的面包车,到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王村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龙王建华超市,撬开店门盗取2000余元和中华牌、玉溪牌等香烟共二十余条,宣酒五箱,所盗香烟被刘小青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香烟和酒的价值共计77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杨某、曹某、付某、刘某、周某、朱某陈述,同案人员刘小青的供述,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部分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均应对其参与盗窃数额负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第6起中的盗窃现金4000元、1000元的问题。被告人于绍锋与同案犯刘小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是1000元、200元,其供述相互印证,故第2起、第6起中的盗窃现金应认定为1000元、200元。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人于绍锋系流窜作案,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范围内量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绍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世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绍锋、徐世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刘义军(已发还),棕色编织袋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