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潘金仙与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仙,齐世武,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仙。委托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世武(系潘金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倪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祎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浩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潘金仙、齐世武因潘金仙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53街坊5门4号房屋已经本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104号、(2009)青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确认系齐世武与黄利的共同财产,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即本案诉讼标的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故潘金仙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金仙的起诉。上诉人潘金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认不说明,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与民事案件相混淆。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更正登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53街坊3栋5门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金仙;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购房材料不实的产权登记申请,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错误登记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潘金仙出资购房经济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诉人齐世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父母均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老职工,1985年12月父亲齐元和去世,母亲即上诉人潘金仙在该房居住至今,房改时全部资金由母亲所出,当时我未与单位就涉案房屋办理过任何承租手续,因此,该房承租权及延伸权益仍然是父母,签订购房手续时由单位指定下完成非本人愿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明确未有任何说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2、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更正登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53街坊3栋5门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金仙。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96号、(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黄利与齐世武离婚,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53街坊5门4号房屋由黄利、齐世武各享有50%的份额。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转移登记在黄利名下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权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一冶公司述称:上诉人齐世武与其父亲齐元和当时同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电装分公司工作,根据当时的房改文件,一冶公司职工的住房只能过户给在一冶公司工作且符合分房条件的子女,一律不准过户给外单位职工,故一冶公司将相关房屋的使用权过户给了齐世武。之后,一冶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齐世武也是基于其享有相应房屋的使用权,且其出资购房,因此上诉人潘金仙知情且无异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齐世武于2000年取得的青山区53街坊5门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房改售房政策和程序取得的,属于原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内部的分房、房改售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潘金仙起诉要求撤销产权人为上诉人齐世武的房屋登记行为,并将产权人更正为潘金仙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理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潘金仙、齐世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笑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