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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顺林与李志均、高琼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林,李志均,高琼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567号原告:张顺林,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王德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均,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三台县潼川镇精品电器经营部负责人。被告:高琼华,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李志均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维尽,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张顺林诉被告李志均、高琼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林诉称:2000年,三台县温州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温州商城”房产项目。2002年,原告购买了“温州商城”5栋6楼1号并入住,当时“三台万方家电”在“温州商城”一楼经营电器生意,各业主上下通行时还未有任何妨碍。2006年,被告购买该处房产经营“精品电器”时,擅自将一楼电梯口和通道封闭改成营业用房,致使该栋楼的业主上下时,必须爬楼梯到二楼才能使用电梯,极大的妨碍原告通行的权利。另外,因电梯无法到达电梯坑,致使绵阳恒通电梯有限公司无法对该电梯进行年度检修,影响该栋楼住户的人身安全,该公司建议电梯暂时停止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无果。综上,被告擅自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占为己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影响原告的人身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拆除“温州商城”5号楼一楼电梯口的卷帘门,恢复电梯通道和过道的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顺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顺林负担。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