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顾生伟、张生堂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报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予以指定2015年11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兰刑二请字第19号指定管辖权决定书指定我院审判。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27日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6年3月15日移送我院判处。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皇城办事处”非法经营的柴油收购点,以9100元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决)盗窃的窑街大湾加油站价值10745元的“0”号柴油1486.11公升,后将收购的柴油非法销售给过路司机,获利350元。2、2014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皇城办事处”非法经营的柴油收购点,以5300元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均已判决)盗窃的榆中兴隆加油站价值9454元的“0”号柴油1307.61公升,后将收购的柴油非法销售给过路司机,获利200元。3、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皇城办事处”非法经营的柴油收购点,多次低价收购过路司机、附近施工车辆司机、油罐车司机等人的“0”号柴油175800公升,固定向临洮县中铺镇个体砂场的李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柴油76800公升,经营额518400元,获利1536元;向永登县中堡镇个体经营户张某甲以13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0”号柴油92000公升,经营额621000元,获利1840元。4、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皇城办事处”,以每桶13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顾某某收购的“0”号柴油92000公升,运至永登县中堡镇其经营的商铺,以每桶140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经营额644000元,获利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资料;证人张某乙、梁某某证言;被害人米某、蒋某、李某某、苗在江、柳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无视法律,非法低价收购柴油,进行销售并从中获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3000元为宜。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面包车二辆、厢式货车一辆(甘A*****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甘A*****号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甘A*****号银黄色长河牌面包车)、油泵一台(绿色1.5ZDK-20凌霄牌);营业款31150元;200公升装柴油33桶、20公升装柴油21桶;抽油器一个、磅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