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亚利与王志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利,王志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135号原告张亚利,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王志超,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张亚利与被告王志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利、被告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利诉称:被告所建三层彩钢房主梁与二层主梁未连接,随时有被风刮倒的可能,未经允许擅自将南面屋顶阳光板和排风装置减去,并缩短屋檐60公分。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所建彩钢房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2014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家后院施工一事。由于有一笼鸽子在宅基地处影响施工,被告建议将前院二层加建彩钢房,把鸽子挪到上面去养,并承诺免费建造。原告随口问了一下,要多少钱成本,被告说也就一万多元。被告在施工中,多次索要工钱,原告支付被告14000元。原告多次问被告不是免费的吗,彩钢房到底多少钱。被告说多少钱无所谓了,也都含在后院的建设费中,原告想最多也超不过两万元,也就没有在意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差在外,被告擅自将南面屋檐缩短60公分,屋顶减去阳光板和排风装置,未按设计标准施工,导致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指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却说工程完工以后统一加固修复。后来被告将工人调去别处工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骗原告77岁年迈的父亲开门,以工具不在别人家过年为由,将工具偷偷拉走,有2015年2月14日通话录音记录为证。通话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完成施工,也没有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修建彩钢房协议,双方达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原告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格的,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完成施工,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况且许多存在的质量问题尚未修复。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商定的施工方案将房屋南面屋顶阳光板和排风装置恢复,更换南面屋顶主板,使其向外延伸60厘米,恢复设计长度,连接焊实二、三楼主梁;2.被告更换所有变形的彩钢板,修复彩钢房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3.被告给付施工期间45天的饭费每天200元及住宿费每天100元,共计1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超辩称: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都不存在,所有施工内容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就不会在结算时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同意让被告的工人及父亲在原告家免费吃住,不用付费。如果原告需要被告支付饭费和住宿费,那么双方应当在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在证明和欠条中予以明确。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南面屋顶阳光板和排风装置不做,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南面屋顶主板现长度也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的。现在二、三楼主梁已经连上了。双方商定的施工方案确实是要将二层的圈梁(主梁)和三层的主梁连接起来,但被告现在已经施工连上了,是用膨胀螺丝打眼连接固定的。双方商定的是用膨胀螺丝连接就可以了,不存在只是连接到女儿墙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王志超与张亚利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志超为张亚利修建彩钢房作为鸽子房,包工包料。2014年10月10日,王志超开始施工,后王志超撤场。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名确认证明一份,内容为:×庄自家三层彩钢房建设总价44000元,已付给王志超14000元,王志超自带所有工具在2015年2月14日下午已全部拉走,王志超收条和张亚利欠条另单写,此日之前的所有欠条、收条全部作废。2015年2月14日,张亚利为王志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志超工程余款叁万元整。2015年,王志超作为原告以张亚利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张亚利向王志超支付工程款30000元;2.判决张亚利向王志超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每日150元(日利率为千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张亚利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张亚利承担。张亚利在该案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欠付王志超工程款是事实…王志超整个施工有质量问题,彩钢板变形,保温材料脱落,阳光板的排风设备减去了,房檐也减去了,下雨都会掉到身上,房梁因没打好,打了好多洞,用玻璃胶堵上的,现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整个工程是不合格的工程,所以不同意王志超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志超与张亚利达成修建彩钢房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王志超提交的欠条、收条、证明等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王志超在施工完毕后,张亚利未能及时给付所欠付的工程款,故对于王志超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亚利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其已通过书写欠条与王志超完成结算,视为其已确认工程质量,故对于张亚利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志超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超工程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亚利不服本院判决结果,以王志超尚未完工,况且许多现有的建筑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等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为: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工程款之确定系依据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张亚利不同意支付王志超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张亚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诉讼中,张亚利称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在王志超施工期间形成的,王志超于2015年2月14日撤场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全部存在,在存有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问题的情形下,张亚利还出具证明和欠条,是因为双方是熟人,且王志超口头答应对于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庭审中,张亚利称其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王志超施工期间,有四五个工人在张亚利家中午和晚上吃两顿饭,按照每天200元计算饭费,王志超的父亲在张亚利家居住了4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宿费;因为王志超起先说三层彩钢房施工是免费的,但现在王志超已经主张了施工费,所以吃饭和住宿就不再免费了,应当由王志超承担饭费和住宿费。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5)顺民初字第084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条、民事上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亚利认可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在王志超施工期间形成的,其于王志超撤场后出具证明和欠条时对上述问题均知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张亚利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因其已通过书写欠条与王志超完成结算,视为其已确认工程质量,现张亚利主张王志超口头答应对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王志超不予认可,而张亚利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张亚利所提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亚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包一方,在其与王志超结算时,理应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结算,张亚利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证明和欠条时,吃饭、住宿均已发生,而张亚利在证明及欠条中并未提及应由王志超承担饭费、住宿费,应视为张亚利已经同意王志超就此无需再行额外支付费用,现张亚利向王志超主张饭费、住宿费,王志超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支持。张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张亚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