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云只与张敬、孙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韦云只,孙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云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青。上诉人张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被上诉人韦云只、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韦云只之女张敬与孙长青开始同居生活,居住于孙长青在忻府区秦城乡尹村的一处老宅,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期间,孙长青曾经营彩钢生意。2012年,双方在孙长青老宅拆除旧房,改建新房,新建小二楼正房八间,2013年修建南房六间,西房一间。孙长青于2013年11月15日向韦云只书立借据一支:“今日借张敬家长韦云只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每年最少还壹到两万。”孙长青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与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的欠条上‘孙常清’签名处红色手印是孙长青右手食指所留”;“检材中所述的‘欠条’内容与样本所述的主要内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其中“同一人”为孙长青。孙长青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借款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在2013年4月2日张敬卡内存入8万元整。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号1614101922972206于2012年4月3日销户金额10万元。2014年9月29日,张敬以同居关系之女抚养、析产纠纷将孙长青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孙长青于2013年11月15日向韦云只书立借据一支,经鉴定系孙长青亲笔书写,孙长青应当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张敬在与孙长青同居期间,向其母韦云只借款给孙长青做彩钢生意与建房所用,欠款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韦云只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云只借款85000元;二、被告张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云只借款85000元;三、驳回韦云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长青、张敬共同承担。判后,张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忻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韦云只85000元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长青承担。上诉理由为:1、本案借款用途为孙长青家所用,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借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实属错误;2、本案司法鉴定费7000元的责任承担主体从未提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关于张敬与孙长青同居关系之女抚养、析产纠纷的(2014)忻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孙长青按建房投资款总额酌情支付原告张敬同居期间建房费用折价款4万元。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未履行。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张敬与被上诉人孙长青同居期间,孙长青向被上诉人韦云只出具借据,韦云只将借款打入上诉人张敬帐户,上诉人张敬将该借款交付孙长青用于建房,该笔债务应属于上诉人张敬与被上诉人孙长青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鉴于双方在另案中对共同财��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也已在另案中判令孙长青向张敬支付同居期间建房费用折价款4万元,上诉人对该判决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故上诉人现以未使用过本案借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的承担,因当事人未能提交鉴定费交费凭据,也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张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