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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家良与韩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良,韩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姜家良,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方亮、于子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林川,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姜家良与被告韩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川委托代理人方亮、于子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13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张。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按1.5分计算。2014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将三个月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再使用一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姜家良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313500)。于2014年10月26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壹天承担违约金壹仟元整。借款人:韩林川20**年9月2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姜家良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313500)。借款人:韩林川20**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按双方约定被告共欠原告313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家良借款三十一万三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慧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