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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卫民(点背、贝贝)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卫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412号罪犯李卫民。住包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以(2007)内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维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的(2006)呼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7月11日入监执行。2010年2月10日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8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卫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七次,并被评为2011年度、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卫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卫民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七次,并被评为2011年度、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1400元,缴纳罚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卫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