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21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大红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2332258-2。经营者穆清。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7号金街广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鞍子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785908-3。法定代表人庄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希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裕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被告安泰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的经营者穆清,被告中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室内走廊电梯前室理石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为被告施工,共发生工程额619,638.34元,已支付200,000元,累计欠款419,638.34元。合同是三方签订,约定由被告中裕公司付款,被告安泰公司是总承包公司,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19,638.34元及利息(以419,638.34元为基数,从提交起诉状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总承包商,将工程承包被告安泰公司,由被告安泰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妥。案涉合同是三方签订的,依据合同,原告起诉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安泰公司,被告中裕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所发生的工程额619,618.34元无异议,共支付200,000元无异议,欠付的数额也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方合同第8条中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已经由被告安泰公司转变为被告中裕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发生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已付款金额不清楚,我公司未付过款。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3年5月29日,甲方被告安泰公司,乙方原告,丙方被告中裕公司签订《室内走廊电梯前室理石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全部理石铺装工程完工后,付款结算至已完总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乙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7%,其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丙方为本合同的付款保证人,当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自约定时间的第二天起,丙方将自动和无条件承担其甲方的付款责任。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质量保证金为一年期限。以上事实有《室内走廊电梯前室理石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与二被告就总工程价款无异议,根据《室内走廊电梯前室理石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室内走廊电梯前室理石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裕公司为付款保证人,故被告安泰公司关于付款方已经由被告安泰公司转变为被告中裕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中裕公司应对被告安泰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中裕公司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安泰公司未就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且称其未支付过相关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已付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19,638.34元(619,638.34元-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无异议,该两份材料最后一方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工程款人民币419,638.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市场嘉泰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7,6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