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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25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银行进行多次催收,后期银行穷尽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其本人及朋友。案发前,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5,752.90元,案发后,本金利息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