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12号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法定代表人吴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玥华,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立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下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勒孚锦、吴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两台电梯,电梯货款247000元、安装费63000元,后其按约提供并安装电梯,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费16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2台,价款247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价30%为定金,电梯进场安装7日内支付设备价50%为提货款,电梯调试竣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设备价15%,设备价5%为质保金,电梯安装结束,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的5%,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价5%的银行保函,期限一年;甲方付清合同款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交货方���为卖方运输,交货地点为公路至和安路工地;自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计12个月内卖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等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63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进场安装前7日内支付安装价的50%,电梯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安装价的50%;安装、调试结束乙方进行安装质量自检和甲方应做相关设施是否符合申报验收条件的检查,如甲方有不符合验收条件,甲方应负责完善,符合申报验收条件后,由乙方赴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验收费及砝码费用由乙方负责;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在甲方付清本合同及与制造商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规定之款项和办理设备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后,乙方即向甲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甲方接受乙方移交后,即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关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订乘客须知;由乙方安装的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上述2台电梯并已安装完毕。2014年1月23日、2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上述2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2台电梯的随机文件、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9月18日、11月5日三次各向其汇付50000元,合计付款150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涉案2台电梯并已完成安装,于2014年1月26日前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履行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0元,剩余价款160000元均已届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官助理詹立平书记员 吴彬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