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59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安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从2005年9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其均表示不愿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安某甲由原告抚养。2015年初,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关系依旧,夫妻感情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在宝鸡大华纺织厂上班,原告在宝鸡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3日在宝鸡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0月8日生育孩子取名安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感情比较淡漠。后来被告便外出作生意,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安某甲。2015年3月19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以后,被告常年在外,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独自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生育孩子,但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双方互相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漠。原告曾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安某甲,由于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原告主张继续抚养孩子及独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孩子安某甲由原告安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罗笃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