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600号原告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沙滩村。法定代表人徐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草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联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联草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联贸易公司诉称:其与众联草坪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众联草坪公司向其购买钛白粉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22日双方对账,众联草坪公司确认结欠其价款537116元长期未付。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众联草坪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尚欠价款5371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37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众联草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互联贸易公司与众联草坪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众联草坪公司向互联贸易公司购买钛白粉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22日双方对账,众联草坪公司确认结欠互联贸易公司价款537116元长期未付。之后,互联贸易公司多次向众联草坪公司催讨未果。为此,互联贸易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上述事实,有互联贸易公司举证的对账明细帐目及互联贸易公司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本案中,众联草坪公司向互联贸易公司购买钛白粉等货物尚欠价款537116元,有对账明细账目在案证实,可以确认。对账后,众联草坪公司未及时支付,故互联贸易公司要求众联草坪公司支付上述尚欠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价款5371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37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