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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晏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江,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晏江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大运牌橘红色DY150-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会理县南阁乡海溪村12组村民胡某某被盗车辆。经凉山州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30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晏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晏江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晏江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大运牌橘红色DY150-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会理县南阁乡海溪村12组村民胡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顾某某盗窃摩托车案时,发现绿水镇白云村3组村民晏江向顾某某购买了一辆大运牌橘红色两轮摩托车,晏江于当日将所购摩托车交到公安机关。经查,晏江所购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2、失主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凌晨,我将一辆橘红色的大运150型摩托车停在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3组张某某家出租屋门口,早上9点过发现摩托车不见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向顾某某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骑着去上班,杨某某和晏江看见后也想买,就问我在哪里买的,我说在901附近有一个人专门卖黑摩托车,他们叫我把电话号码给他们,他们自己与顾某某联系,后我才知道他们各自买了一辆。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将大运牌摩托车骑到我家后,我帮他卖了。之前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买,叫我有摩托车后通知他。当天我把摩托车的照片发给孙某某后,他朋友打电话和我联系,我们在901球场坝谈的价,我以2600元卖的,多卖得的100元算我的,另外陈某某给我200元。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盗窃的四辆摩托车,以及小兵等人偷来后,我购买的四辆摩托车,共八辆摩托车全都卖在会理县关河乡901附近,有的是顾某某卖的,有的是经顾某某介绍卖的。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晏江向顾某某购买的大运DY150-25型两轮摩托车。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晏江处扣押橘红色大运DY150-25型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辆发还失主胡某某。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大运DY150-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7030元。被告人晏江关于2013年10月的一天,通过孙某某联系顾某某后,在901篮球场附近以2600元向顾某某购买一辆橙色大运150型摩托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