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承强与盛斌、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承强,盛斌,尹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承强。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斌。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盛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上诉人梁承强因与被上诉人盛斌、尹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2月12日12时48分许,盛斌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01KM+150M处时,因其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后方尹辉驾驶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两车相撞,并推动湘A×××××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刮撞,造成湘A×××××车驾驶人盛斌、乘车人梁承强受伤、乘车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尹辉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3、盛斌已经支付梁承强医药费10000元。梁承强现仍处于昏迷状态,经梁承强父母申请,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宣告梁承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梁某为梁承强的监护人。4、盛斌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认定。梁承强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承强、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尹辉、保险公司认为,盛斌违反规定变更车道时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认定书认为尹辉有“未及时注意到前方车辆,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过错行为”与监控视频、证人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记载的盛斌未注意后方来车突然变道、变道时两车仅隔20多米、尹辉驾驶车辆正常且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等客观事实不符,尹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梁承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客观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化,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庭审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记载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询问材料、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根据前述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盛斌在行驶过程中驶过雨花匝道入口后,在快车道上紧急制动,并往右转向变更车道,此时后方尹辉驾驶车辆未及时注意到前方车辆并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两车相撞;盛斌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尹辉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车辆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尹辉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的依据及理由已经在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进行划分时都进行了分析及考量,尹辉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有效措施,其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盛斌、尹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梁承强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盛斌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尹辉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的认定。梁承强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分别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意识障碍、重型颅脑损伤等,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用280376.72元,该前期医药费用应由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梁承强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及21张收费票据证实其主张。盛斌无异议。尹辉、保险公司认为,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审理查明,梁承强提交的21张收费票据,金额共计277495.9元。原审法院认为,梁承强主张的医药费277495.9元有病历及收费票据为凭,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梁承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77495.9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盛斌、梁承强受伤,刘某死亡的后果,交强险赔偿应由三人分配,盛斌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交强险赔偿款由其余两人分配;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死亡、梁承强意识障碍、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且现仍处于昏迷状态的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酌情由两人平均分配,各得60000元。梁承强其余医疗费用损失217495.9元由事故责任方尹辉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2624.38元,由盛斌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84871.52元。尹辉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尹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50000元酌情由梁承强、刘某平均分配,各得25000元,剩余7624.38元由尹辉自行承担。梁承强未举证证明盛斌搭乘其存在个人利益,应当认定盛斌搭乘梁承强的行为构成好意搭乘,可以减轻盛斌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减轻20%为宜,即盛斌还应承担147897元赔偿责任;盛斌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3789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承强85000元;二、限盛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承强137897元;三、限尹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承强7624.38元;四、驳回梁承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盛斌负担723元,由尹辉负担128元。上诉人梁承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承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梁承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减轻了盛斌的赔偿责任。盛斌并不是好意搭乘梁承强,因盛斌驾驶的湘A×××××号车辆是在梁承强处购买,梁承强系汽贸公司销售经理,汽车销售行业有个不成文的行业规定,老客户带新客户介绍费500元/台,盛斌是介绍新客户去梁承强处购买车辆。在庭审中,盛斌陈述是梁乘强要求其开车去另一店看车,是梁承强要求盛斌驾驶湘A×××××号车辆去的,现刘某死亡,梁承强一级伤残,无法证实盛斌所说的事情经过是否属实,但原审法院只听取盛斌的片面之词,认定是梁承强未举证证明与盛斌搭乘其存在个人利益,盛斌搭乘梁承强的行为是好意搭乘,减轻盛斌赔偿责任的20%,梁承强认为,盛斌也未举证证明与梁承强不存在个人利益。2、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的,交警部门是专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机构。交警部门认定梁承强不负事故责任,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梁承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承强不服原审判决中认定盛斌搭乘梁承强行为构成好意搭乘,梁承强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减轻盛斌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盛斌答辩称:梁承强是4S店的工作人员,死者刘某4S店提车,按照规定应该由4S店出具车辆,所以梁承强乘坐盛斌的车辆属于好意搭乘。被上诉人尹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盛斌与梁承强之间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根据盛斌和刘某的妻子王凡娥在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盛斌与刘某是同事关系,梁承强是盛斌认识的汽车销售经理,盛斌所驾驶的湘A×××××号轿车是在梁承强处购买的,刘某欲购买与盛斌一样的车,盛斌便驾车去往中南汽配城联系梁承强,但该4S店没有车,于是三人一起去其他的4s店提车,途中发生事故。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盛斌与梁承强之间存在利益上的牵连,盛斌主张自己与梁承强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虽然梁承强提出反驳,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盛斌搭乘梁承强属于好意同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并非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仅对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列明事故责任,一般不考虑同乘者责任。对于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原审判决搭乘人梁承强承担20%的责任,减轻盛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承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梁承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