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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与被告李翠玉、林孝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慈善总会,李翠金,林孝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207号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法定代表人:郑仕强。委托代理人黄佛养,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翠金,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孝泽,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被告李翠金丈夫。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与被告李翠金、林孝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妙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佛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金、林孝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诉称:被告李翠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该款通过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李翠金的账户内。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翠金、林孝泽将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6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翠金借款后仅按合同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无法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以及2014年4月18日至今的利息。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翠金与被告林孝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孝泽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按1.6%的月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李翠金名下周宁县房屋及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翠金、林孝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金、林孝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翠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该款原告于当日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李翠金的账户内。原告与两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李翠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之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翠金将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李翠金支付了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的利息。余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郑仕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翠金身份证复印件及林孝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李翠金出具的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复印件、周宁县狮城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翠金、林孝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与被告李翠金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抵押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翠金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李翠金、林孝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孝泽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李翠金、林孝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金、林孝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若被告李翠金、林孝泽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周宁县慈善总会有权就被告李翠金名下位于周宁的房屋及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李翠金、林孝泽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