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叶国富与孟金成、赵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富,孟金成,赵晓飞,王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48号原告叶国富。委托代理人朱文、王鸿儒,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金成。被告赵晓飞。被告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姝谕,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国泰新都3幢403室。负责人石森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富诉被告孟金成、赵晓飞、王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原告叶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姝谕,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金成、赵晓飞、王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富诉称:2014年8月29日6时46分许,施开虎驾驶沪M×××××小型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02公里处,撞击由赵晓飞驾驶的因事故停留在小客车道内的沪H×××××小型轿车车尾部,致沪H×××××小型轿车前移过程中碰撞路面上的叶国富和罗兰兴,又与王前驾驶的因事故停留在小客车道内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和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叶国富、罗兰兴、赵年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开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晓飞、王前、叶国富、罗兰兴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已经就医疗费诉至法院,现就其余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5008元,其中医疗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79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补足。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0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17010.49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临牌沪H×××××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0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1822.7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0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1822.75元。被告孟金成、赵晓飞、王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9日6时46分许,王新福驾驶鲁J×××××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1102公里处时,遇前方赵晓飞驾驶的发生事故后停留在小客车道内且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H×××××小型轿车,鲁J×××××小型轿车即采取制动减速措施,王前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处,该车车头部位撞击鲁J×××××小型轿车车尾部位,造成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鲁J×××××小型轿车车尾损坏;事故发生后,沪H×××××小型轿车、苏D×××××小型普通客车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尔后施开虎驾驶沪M×××××小型轿车在后方小客车道内行驶至事发地时,该车车头部位撞击沪H×××××小型轿车车尾部位,致沪H×××××小型轿车前移过程中碰撞路面上的叶国富及罗兰兴,右侧车身部位与苏D×××××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车身部位相碰撞,左侧车身部位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沪M×××××小型轿车再往前右侧车身部位碰撞苏D×××××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部位,左侧车身部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施开虎、赵晓飞、苏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叶国富、罗兰兴及沪H×××××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年华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分两次事故,第二起事故中,施开虎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属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晓飞、王前驾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叶国富、罗兰兴乘坐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其各方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施开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晓飞、王前、叶国富、罗兰兴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年华不负该事故责任。二、沪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孟金成,施开虎系其同事,事故发生时,由施开虎替孟金成驾驶车辆,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H×××××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晓飞,事故发生时由赵晓飞驾驶该车,太平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前,叶国富、罗兰兴为该车乘坐人,天平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2016年2月2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叶国富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叶国富自2013年5月29日起居住在无锡市新安花苑。四、(2014)锡法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次事故判决确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国富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010.49元,合计27010.49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国富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22.75元,合计11822.75元;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国富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22.75元,合计11822.75元。五、叶国富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89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3、营养费1620元,天平公司认可12元/天,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4、护理费5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5、误工费33791元,各被告均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各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暂住信息;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要求按照责任分摊。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开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富、罗兰兴、赵晓飞、王前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由施开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受孟金成要求驾驶车辆,运营利益由孟金成享有,故由孟金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赵晓飞、王前各承担7.5%赔偿责任,其余责任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沪M×××××车、沪H×××××车、苏D×××××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赔偿费用由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损失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5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无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289元,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核算为16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7个月,即123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即在无锡居住生活,其主张68692元经核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4250元。故叶国富上述损失共计92857元,其中医疗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2125元,按照各自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87.50元、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9.38元、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9.38元,余款由叶国富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共计9073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自承担30244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国富30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国富1487.50元,两项合计31731.50元;二、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国富30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国富159.38元,两项合计30403.38元;三、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国富30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国富159.38元,两项合计30403.38元;四、驳回叶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58元,由叶国富负担598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844元,天平保险公司负担808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8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方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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