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宋娜、袁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宋娜,袁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刘子骏。被告宋娜。被告袁兴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宋娜、袁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官蓉、雷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娜、袁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成华支行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娜、袁兴平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1年9月5日,被告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15栋2单元2层4号房屋。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8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宋娜、袁兴平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73167.17元,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7584.37元,以及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15栋2单元2层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娜、袁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甲方)宋娜、袁兴平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5116.69元;借贷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房屋: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15栋2单元2层4号住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约定抵押房屋于2011年7月15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167.17元及利息20770.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房贷款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宋娜、袁兴平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宋娜、袁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借款本金573167.17元,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20770.41元。三、被告宋娜、袁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73167.1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四、对借款抵押物被告宋娜、袁兴平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15栋2单元2层4号(权1202984)房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就该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娜、袁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来自: